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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8069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806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6、39、52 條
文:  
    訴願人  ○○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30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40105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
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
發現,訴願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提報內容異常,有短、漏報廢棄物產出及暫存情
形,並以 96 年 10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79621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
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時,廢棄物(R-0408)
申報量逾最大月產生量百分之十,且廢棄物(R-0403、R-0408)於 95 年 5  月至 9
6 年 4  月申報廢棄物流向時,質量平衡異常,訴願人未確實依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
產出情形致異常,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旨在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
    規模之事業,其「網路申報」之作為義務,因此,訴願人既已進行網路申報,當
    無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情,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該條文之規定,自
    有謬誤。
二、復查,訴願人網路申報廢棄物產出及暫存情形雖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不
    符,惟訴願人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所填具之石膏(120230)原料最大使用
    量,及網路申報之廢石膏(R-0408)最大月產生量,均係據實填載,並無何短、
    漏報廢棄物產出之申報不實情形。
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 條、第 41 條之限制。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即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
    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經查,目前並無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以資規範,然既
    母法已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規定,訴願人自得回收再利用,於自有土地上
    進行填土。而訴願人之再利用行為,依上引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之規定,不受
    第 28 條、第 41 條之限制,即無須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進行之。因此,訴
    願人於自有土地上進行填土再利用之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四、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
    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
    之十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變更。惟訴願人
    廢石膏(R-0408)申報量逾最大月產生量百分之十,並非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
    理流程新增或改變所致,應係石膏原料於製造過程中填加水分,致使原石膏原料
    之原重量加上水的重量,導致重量增加。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改變(由原委託
    清除變更為再利用),亦不在上開條文規範之列,故訴願人原無依上開規定辦理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之義務,何況本案訴願人已於 96 年 9  月 20 日主
    動辦理變更,並經臺北縣政府書面審核准予備查。因此,原行政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廢石膏(R-0408)申報量逾最大月產生量百分之十,未辦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變更,對訴願人進行裁處,並無法律依據。
五、退步言之,縱使廢棄物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或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改變者,即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變更,訴願人未立即變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
    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亦不能對訴願人進行裁處。蓋依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解釋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
    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
    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 23 條以法
    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屬「命令」位階,以之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授權之內容及範圍
    應具體明確。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之母法-廢棄物清理法,並未對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之處罰有何授權,即便廢棄物清理法本身
    對此亦無任何處罰規定,因此,原行政處分機關不能對訴願人進行裁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陳稱:「理由一、…該條文旨在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其『網路申報』之作為義務,因此,訴願人既已進行網路申報,當無違反
    該作為義務之情形」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係要求「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其廢棄物流向,訴願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等內容申報廢棄物
    流向,即構成違規要件,訴願人恣意曲解法令規定,實不足採信。
二、訴願人又稱:「理由二…網路申報之廢石膏(R-0408)最大月產生量均係據實填
    載,並無任何短、漏報廢棄物產出之申報不實情形」云云。惟按行政院環保署 9
    6 年 10 月 19 日環署督字第 0960079621 號函檢附資料,訴願人的確未依規定
    填報 95 年 5  月至 96 年 4  月該項廢棄物產出、暫存量,訴願人所述明顯與
    事實不符。
三、訴願人另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 條、第 41 條之限制。因此,訴願人於
    自有土地上進行再利用之行為自屬於法有據。」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業已載明廢棄物再利用方法改變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有關事項變更,且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規
    定並未載明不受第 31 條各項規定限制,訴願人爰引法條曲解意旨,實不足取。
四、訴願人再稱:「理由四、訴願人廢石膏(R-0408)申報量逾最大月產生量百分之
    十,應係石膏原料於製程過程中添加水分,致使原石膏原料之原重量加上水的重
    量,導致重量增加。」云云。惟查以網路傳輸方式係以實際產生量為申報依據,
    與含水量無涉;若訴願人發現含水量致該項廢棄物產生量超過最大月產生量百分
    之十,即應依規定辦理變更。
五、訴願人復稱:「理由五、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屬命令位階,以之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2 項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
    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
    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變更。即明確載明廢
    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中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
    更之情形,訴願人逕行認定屬命令而無法律授權,實屬恣意詭辯而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
    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
    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5
    2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
    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
    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
    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
    量增加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
    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
    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
    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為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二、另依「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三)登記資本額 1  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 10 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11. 
    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
    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
    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
    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
    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
    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
    )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
    同時,連線申報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2.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 1
    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為時,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報
    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3.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至 2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
    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
    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
    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亦為行為時 94 年 4  月 1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
    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及 93 年 6  月 29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3
    0045670 號公告所明定。
三、本件訴願人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事業」,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訴願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提報
    內容異常,有短、漏報廢棄物產出及暫存情形,並以 96 年 10 月 19 日環署廢
    字第 0960079621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時,廢棄物(R-0408)申報量逾最大月產生量百分
    之十,且廢棄物(R-0403、R-0408)於 95 年 5  月至 96 年 4  月申報廢棄物
    流向時,質量平衡異常,訴願人未確實依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致異常,
    此有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10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79621 號函及所附之勾
    稽資料等附卷為憑。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函請原處分
    機關查處,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
    旨,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最高可處 3  萬元罰鍰),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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