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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8064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8064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31、34、39、53 條
文:  
    訴願人  ○○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50003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之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訴願人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提報內容異常,有短、漏報廢棄物產出及暫存情形,並以 96 年 7  月 26 日
環署廢字第 0960056602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該事業 C-0
107【銀及其化合物(總銀,僅限攝影沖洗及照相製版之廢顯影液)】及 C-0108【銀
及其化合物(總銀,僅限攝影沖洗及照相製版之廢顯影液以外廢液)】,於 95 年 4
月至 96 年 2  月網路申報產出量超過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明最大月產出量百分之
十,及未確實上網每月申報廢棄物暫存量,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係合法經營之企業體,向以守法、遵法為企業經營理念,並以守法自律為
    己任,自無故意違法之意圖。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揭櫫之明確性原則,其所要求者乃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即行政機關發布行政命令或作成行政處分等行政行為時,應就其規範對象、構
    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明確表示,始符明確性之要求。是本件就明確性原則所應審
    視者,係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之作成內容是否明確。
三、惟原處分係處罰原告 95 年 4  月至 96 年 2  月網路申報產出量超過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核准最大月產出量百分之十之行為,則上開處分書所載之違反時間:96
    年 7  月 26 日之記載,即屬錯誤,其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
    項,亦嫌未臻明確,易使受處分人誤解。
四、該案件處分通知書之指稱除與事實不符外,該處分亦與法律規定不合,實難令人
    信服。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26 日尚未向本局辦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亦即訴
    願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於廢棄物數量增加前向本
    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始得營運,故於 96 年 7  月 26 日時仍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該違反時間確實無誤。
二、查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於廢棄物數量增加前向
    本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已明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又訴願人未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三)
    、1,於每月 5  日申報貯存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事實明確。該處分書所載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且處分原則亦符合廢棄物清理
    法第 53 條。基此,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或不
    當等語。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裁處書係於 97 年 5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市○○
    路○號○樓,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蓋章及蓋有住戶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
    示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計其 3
    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97 年 5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公司設籍於臺北
    市,在途期間為 2  日,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97 年 6  月 7  日屆滿,惟該末日
    適為星期六,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97 年 6  月 9  日(星期一)屆滿,而
    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載明訴願人係 97 年 6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故本
    件應無訴願逾期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
    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53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
    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
    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
    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填寫異動申請
    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為廢棄
    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三、另依「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
    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
    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
    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
    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
    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連線申報剩餘於廠
    內該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2.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 1  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
    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為時,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
    。3.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
    依公告事項二、(三)1 至 2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
    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
    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
    情形。」亦為 93 年 6  月 29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
    所明定。
四、本件訴願人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事業」,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訴願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提報
    內容異常,有短、漏報廢棄物產出及暫存情形,並以 96 年 7  月 26 日環署廢
    字第 0960056602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該事業 C-010
    7 【銀及其化合物(總銀,僅限攝影沖洗及照相製版之廢顯影液)】及 C-0108【
    銀及其化合物(總銀,僅限攝影沖洗及照相製版之廢顯影液以外廢液)】,於 9
    5 年 4  月至 96 年 2  月網路申報產出量超過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明最大月
    產出量百分之十,及未確實上網每月申報廢棄物暫存量,此有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7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56602 號函、產出情形申報時間查詢等附卷為
    憑。訴願人訴稱:原處分係處罰訴願人 95 年 4  月至 96 年 2  月網路申報產
    出量超過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最大月產出量百分之十之行為,則上開處分書所
    載之違反時間:96  年 7  月 26 日之記載,即屬錯誤云云。惟查裁處書所載之
    違反時間係指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訴願人違規之時間,與訴願人實際違規之時
    間未必一致,是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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