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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8062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4  日北環衛 4
1-097-05007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據民眾檢舉,騎乘車牌號碼 BFW-○○ 號機車之駕駛人於 97 年 1  月 
9 日下午 3  時 5  分許,行經本縣中和市景平路時隨地丟棄煙蒂。原處分機關嗣查
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
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97 年 1  月 9  日在中和市景平路上,因騎摩托車心情煩悶,點一根香煙舒
緩情緒,但因車水馬龍,經常要閃避前方車輛,不小心丟了相煙在路面上,但絕非故
意造成,若是造成後方車輛驚嚇及清潔員掃地的不方便,深感過意不去。本人也願意
受罰,讓小老百姓有一個自新的機會,並保證從今而後絕不再犯,且向親朋好友宣導
此政策的重要性。請念在初犯,從輕處分。
答辯意旨略謂:
從車輛中拋棄煙蒂,易造成後方車輛駕駛人心理驚嚇,下意識採取過當閃避行為,而
引起交通意外,本局裁處最高罰鍰 6  千元,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有關義務者,
    係「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9  條、第 10 條規定自明。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
    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
    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
    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俾適用。職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
    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
    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
    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行為時,均應受上揭法條之拘束
    ,即依比例原則,考量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處、汙染環境程度及其於事後之行為
    及情狀等,依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24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從車輛中拋棄煙蒂,易造成後方車輛駕駛人之心理驚嚇
    ,下意識採取過當閃避行為,而引起交通意外云云,惟本件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事件,原處分機關持前述理由為裁量依據,是否與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建康之立法目的相關?能否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非無疑問
    ;再者,本府受理原處分機關有關此類之訴願事件時發現,原處分機關對於違規
    行為人一律處以最高額度 6  千元之罰鍰,並未進一步審酌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
    處、汙染環境程度及其於事後之行為態度及情狀等,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難謂適法、妥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重新考量
    訴願人違法情狀所影響市容環境之程度及其事後態度等,依比例原則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求處罰允當,並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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