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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8052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805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8、53 條
文:  
    訴願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2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4006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31 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貨物「Di○○ P○○○
C○○○ B○○」 乙批(出口報單號碼:○/○/○○/○○) ,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於 97 年 2  月 5  日會同訴願人代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
大隊前往會勘查驗結果,認訴願人輸出之物品為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係屬輸出
階段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且訴願人未能提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出之許可證明文件
。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出之許可文件逕自報關事業廢棄物之
輸出,經原處分機關給予陳述意見後,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件受處分人於 97 年 1  月 31 日委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貨物乙批,查受處分人並非知悉法律,而○○公司係專業
之報關公司,理應通曉相關法令規定,既經受處分人委託,即應提出主管機關輸出入
證明文件,以完成交付之工作。惟○○公司疏於此,致受處分人遭原處分機關罰鍰 6
萬元,衡諸前揭法律規定,受處分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本案係應歸責○○公司之
疏失,故原處分顯有違法或不當。況受處分人業委請合揚有限公司將系爭貨物報廢,
有報廢處理報告可稽,併此敘明。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既將此批廢棄物輸出至國外,姑不論其委託○○公司代為報關存否。惟對該輸
出之附零組件廢印刷電路板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此一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即為訴願人公司,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之規定,不因不知法規有作為之義務,
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
    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或第 38 條第 4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或第 3  項規定。」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經查,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31 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貨物「Di○○
    P○○○C○○○B○○」 乙批(出口報單號碼:○/○/○○/○○) ,案經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於 97 年 2  月 5  日會同訴願人代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
    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會勘查驗結果,認訴願人輸出之物品為附零組件之廢印
    刷電路板,係屬輸出階段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且訴願人未能提出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輸出之許可證明文件,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退關
    出倉通報單基出傳字第 0970017  號及出口報單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逕自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
    主張,該公司並不知悉法律,其委託○○公司報關,本件應歸責○○公司之疏失
    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l  項所處罰對象係從事違規輸出業者之行
    為人,即訴願人而非報關之○○公司,訴願人未能提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出之
    許可證明文件,逕自輸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已違
    反該法條之規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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