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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8045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63 條
文: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1 日北環空
字第 0970027365 號函檢送之 97 年 4  月 10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7-040100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所有車號 QQJ-○○ 號機車,於 97 年 3  月 27 日上午 10 時 12 分
許行經本縣土城市金城路 2  段 260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攔車檢查,排氣檢
測結果,排放 CO 為 6.05%,HC  為 9627ppm,排放空氣污染物均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 ,HC  為 9000ppm),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
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雖有 2  項檢測不合格,應開立限期修復單或處理方式而非開立罰單。開單者應
    依法執行,而非為業績亂開單。
二、本人都依法定期檢測且都合格,並由檢測站在行照上蓋章及機車牌照上貼合格標
    籤,車子使用難免會故障,至排放不合格,應開修復單或報廢單,逾期未回報才
    能開立罰單。本人是良民,且依法定檢,所以不應開罰。
答辯意旨略謂:
按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
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予處以罰鍰,為法所明定
。訴願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係屬不爭,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
    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
    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標準如
    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
    .」、同罰鍰標準第 5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二)排放空氣污染物中有 2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依下限標準 2  倍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人騎乘所有車號 QQJ-○○ 號機車,於首揭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6.05%,HC  為 9627ppm,排放空氣污
    染物均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 ,HC  為 9000ppm),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機車排氣檢驗紀錄單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本人都依法定期檢測且都合格,並由檢
    測站在行照上蓋章及機車牌照上貼合格標籤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裁罰處分,係因系爭機車經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CO、HC 值超過排放標準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屬不定期檢驗之範疇,與系爭機車有否進
    行定期檢驗,係屬二事,要無關涉,訴願人所訴,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處訴願人 3  千
    元罰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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