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1 日北環空
字第 0970027365 號函檢送之 97 年 4 月 10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7-040100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所有車號 QQJ-○○ 號機車,於 97 年 3 月 27 日上午 10 時 12 分
許行經本縣土城市金城路 2 段 260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攔車檢查,排氣檢
測結果,排放 CO 為 6.05%,HC 為 9627ppm,排放空氣污染物均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 ,HC 為 9000ppm),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
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雖有 2 項檢測不合格,應開立限期修復單或處理方式而非開立罰單。開單者應
依法執行,而非為業績亂開單。
二、本人都依法定期檢測且都合格,並由檢測站在行照上蓋章及機車牌照上貼合格標
籤,車子使用難免會故障,至排放不合格,應開修復單或報廢單,逾期未回報才
能開立罰單。本人是良民,且依法定檢,所以不應開罰。
答辯意旨略謂:
按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
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予處以罰鍰,為法所明定
。訴願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係屬不爭,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
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
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標準如
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
.」、同罰鍰標準第 5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二)排放空氣污染物中有 2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依下限標準 2 倍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人騎乘所有車號 QQJ-○○ 號機車,於首揭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6.05%,HC 為 9627ppm,排放空氣污
染物均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 ,HC 為 9000ppm),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機車排氣檢驗紀錄單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本人都依法定期檢測且都合格,並由檢
測站在行照上蓋章及機車牌照上貼合格標籤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裁罰處分,係因系爭機車經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CO、HC 值超過排放標準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屬不定期檢驗之範疇,與系爭機車有否進
行定期檢驗,係屬二事,要無關涉,訴願人所訴,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處訴願人 3 千
元罰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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