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80382 號
訴願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31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7-030011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號從事「凹版印刷程序」作業,屬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2 年 10 月 29 日環署空字第 0920078118 號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報
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因其未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
理辦法」規定,於本(97)年 1 月底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96 年全廠之空氣污染物
排放量,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
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暨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第 15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補正。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關於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事宜,本公司從未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通知已核定為
應申報單位,迨 96 年 10 月間始由原處分機關指派康城公司代為申報 96 年 1
月至 9 月份,因該公司並未告知及輔導本公司嗣後應如何申報,致使本公司環
保承辦人誤以為 96 年第 4 季仍可由該公司代為申報,故於 97 年 1 月 8
日傳真資料請該公司代辦,因未再確認該公司是否已代申報,而發生失誤。
二、本公司已於 97 年 3 月 27 日完成補申報 96 年度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請體
恤企業經營困難,以輔導代替處罰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指稱○○公司代為申報乙節,然該公司係為本局固定污染源計畫委辦廠商,非
為代辦業,即無代為申報之義務;查 96 年 10 月 5 日○○公司至訴願人公司係為
進行本局固定污染源法規符合度查核,且當日查核結果為 96 年第 1、2 季排放量無
確實申報,除現場輔導並告知排放量申報之必要性及相關規定,有查核暨巡查紀錄表
可稽;另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27 日逾申報期限始上網申報 96 年全廠之空氣污染
物年排放量,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 1 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
前 1 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同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之計算、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
私場所違反第 21 條... 者,...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 ...。」;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
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傳輸
方法,於每年 1 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年該公私場所全廠(場)之
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同辦法第 15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本法第 56 條規定辦理:一、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者。」。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2 年 10 月 29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20078118 號公告第二批
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公告事項:一、公私場所具有任一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記載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達下列規模之一者,應自 9
4 年起,於每年 1 月底前申報前 1 年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三)揮發
性有機物達 5 公噸以上未達 30 公噸。……二、申報方式採網路申報登錄,…
…,並於隔年 1 月底前完成前 1 年排放量之申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公司於本縣○○市○○路○段○○號從事「凹版印刷程序」作
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2 年 10 月 29 日環署空字第 0920078118 號公告「
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訴願人未依「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1 條第 1 項規定,於本(97)年 1 月底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96 年全廠之空
氣污染物排放量,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之規定,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訴稱本公司因原承辦人員與○○公司聯絡處理之疏忽,致未依法準時申
報與補正,請體恤本公司為第 1 次違法,且於 97 年 3 月 27 日已完成補申
報,請改以警惕輔導代替裁處罰鍰云云。惟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
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 1 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
定污染源前 1 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本件訴願人自承係於 97 年
3 月 27 日始完成補申報手續,其未依規定於本(97)年 1 月底前申報 96 年
全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乃不爭之事實,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雖
已於事後補完成申報手續,仍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是其所訴,核無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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