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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8034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803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0 日北縣重清
裁字第 97000877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台北橋、忠孝橋、中興橋及重陽橋之四座聯外橋樑定時、定點(週一
至週六早上 7  時至 9  時)停放清潔車及資源回收車供本縣三重市上班族或民眾以
方便處理家戶垃圾。97  年 3  月 13 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重陽橋頭執行垃圾強制
分類取締工作,當日上午 8  時許,稽查員對訴願人所欲丟棄之垃圾袋進行檢查,發
現袋內含有鐵罐及塑膠瓶等多樣資源回收物未分類,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遂當場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 千 4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雖住臺北市,但所製造垃圾最多之處卻是在果菜批發市場內,因內人領有貴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甲三重字第 5616 號),每天一大早即與內人在果菜
    批發市場作生意,市場皆有徵收清潔費,本人要丟垃圾大可帶至批發市場,況且
    那有人生意不作,拿可置市場內之垃圾大老遠跑至重陽橋下丟棄之理。
二、本人只是強調當日上午,因從批發市場欲送貨至龍門路,在環河北路加油後,因
    遇一老婆騎三輪車賣菜且另有一包垃圾,心想順路幫其丟棄,沒想到卻夾帶回收
    物,致違廢棄物清理法。法律不外講求情、理、法,此事確實起於民之好意,一
    時疏忽才觸犯法條,敬請加以考量是幸。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依 94 年 6  月 30 日北縣重清字第 0940031386 號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作業方式,並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本案稽
    查人員當日針對訴願人已投入垃圾車投置斗之垃圾袋進行檢查,以解包方式發現
    袋內有多樣(3 樣以上)資源物質,全程採 DV 攝影機錄影存證,違規事證明確
    ,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之規
    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分違規行為人。
二、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案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屬初犯,本所並酌量訴願
    人居住臺北市(89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垃圾費隨袋徵收),卻將垃圾帶至本
    市處理,裁處訴願人 2  千 4  百元罰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一般垃圾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
    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之稽查員於 97 年 3  月 13 日在本縣三重市重陽橋頭執行垃
    圾強制分類取締工作,當日上午 8  時許,稽查員對訴願人所欲丟棄之垃圾袋進
    行檢查,發現袋內含有鐵罐及塑膠瓶等多樣資源回收物未分類,認訴願人之行為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立告發單當場
    舉發,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等附卷可稽。訴願人
    訴稱:當日上午,因從批發市場欲送貨至龍門路,在環河北路加油後,因遇一老
    婆騎三輪車賣菜且另有一包垃圾,心想順路幫其丟棄,沒想到卻夾帶回收物云云
    。查訴願人對於垃圾袋內含有未分類之資源回收物乙節並不爭執,其強調係好心
    幫阿婆順手丟垃圾,惟在其丟垃圾前仍應檢查袋內是否已做好垃圾分類,而非得
    任意將之丟棄,是其所訴縱係屬實,但違規事證明確,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
    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情狀及行為後態度等,於法定裁罰
    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2  千 4  百元罰鍰,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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