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9456人
號: 97180322
旨: 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8、2、23 條
文:  
    訴願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代理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2 日北環規
字第 0970012730 號函附 97 年 1  月 1  日至 97 年 1  月 24 日北環規字第 10-
097-010079  號至第 10-097-010102  號及 97 年 3  月 7  日北環規字第 0970016
976 號函附 97 年 1  月 25 日至 97 年 2  月 26 日北環規字第 10-097-010124  
號至第 10-097-020105  號共計 57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
存場未興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亦載明一、二號機用過燃料池分別於 94、95 年池滿
,如今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核燃料持續產生,高放射性廢料屬嚴重鄰避性物質,核
認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原處分機關爰自 95 年起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命訴願人提出因應對策,訴願人一直未提出,原處分機關復於 96 年 9  月
7 日以北環一字第 0960065879 號函再命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20 日前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因應對策,惟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20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表明「『核能二廠
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案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5  年 2  
月 1  日(85)環署綜字第 01585  號公告『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
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在案,本開發案之審查機關為環保署,而有無權限命開發單位
提出因應對策,因涉事實比對與判斷之問題,自屬原審查機關即環保署之權責,此由
環保署多次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可證,本公司為國營事業,必須遵照主管機關之決定依
法行事,故不擬提出因應對策。」,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
8 條第 3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0960069136 號函檢附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10-096-100004 
號裁處書(下稱首次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整,並限訴願人
於 96 年 10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因應對策,經原處
分機關再次以 96 年 11 月 12 日北環規字第 0960080780 號限期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26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仍未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報請查驗,爰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分別裁處訴
願人 30 萬元、60  萬元、90  萬元、120 萬元、150 萬元罰鍰。訴願人仍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繼續執行按日連續處
罰,以首揭 57 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150  萬元,共計 8  千 5  百 50 萬元。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0960069136 號函附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10-096-100004  號裁處書,已前於同年 10 月 15 日
    向鈞府提出訴願在案,合先敘明。
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
    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或違反第 18 條第 3  項,未提出因應對策
    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之規定,可知原處分機關得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係必須以訴願人確有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事由為
    前提要件,惟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之處分,既
    經訴願人向鈞府提出訴願中,已如上述,且該處分顯有撤銷之可能,是在該處分
    之訴願尚未做出決定前,原處分機關自無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規定執行
    按日連續處罰之依據。
三、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可知開發單位必須係在
    該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使用」之階段或狀態,以及主管機關發現有對
    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始有構成提出因應對策之要件,惟本件訴願人所屬「核能
    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預計於 98 年始到期,是訴願人就該計畫迄今尚
    未動工,顯見訴願人目前就系爭「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尚未處於
    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使用」之狀態或階段,並未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規定,命訴願人公司定期提出因
    應對策。
四、就此觀諸環保署 97 年 3  月 6  日以環署綜字第 0970017438 號函:「依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規定:『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
    ;……』上開規定之適用時機為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本署
    前已於 95 年 9  月 19 日以環署綜字第 0950072226 號函復在案。開發行為如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於未實施開發行為前,非屬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時機。另開發單位如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
    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 3  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
    ,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 1  規定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
    機關審查,在主管機關未完成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前不得實施
    開發行為,併予敘明。」函示在案。經查,訴願人目前就「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
    中期貯存計畫」既尚未處於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使用」之狀態或階段
    ,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規定,命訴願人定期提出因應對
    策。
五、再者,訴願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之規定,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
    因應對策」之審查權限為環保署,要非原處分機關,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
    因應對策」自無審查之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從而,原處分機關亦無命訴願人提出及審查因應對策之餘
    地。
六、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前於 95 年 11 月 2  日以北府環一字第 0
    950073479 號處分書認定訴願人未配合辦理提出「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
    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辦理後續審查事宜,認有違反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之處分,惟嗣業經環保
    署 96 年 4  月 14 日環署訴字第 0960010426 號訴願決定,將臺北縣政府之原
    處分撤銷且確定在案。按諸訴願法第 95 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及行政法院 45 年判字第 60 號判決:「行
    政處分經訴願官署實體上審查決定,或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兼具有形
    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同一事項,既不得再為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
    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所示之意旨,可知該確定之訴願決定具有
    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是臺北縣政府及其所屬之原處分機關自應受上開訴願
    決定之拘束,且不得再對同一事項復予變更其內容。詎原處分機關違背該項訴願
    決定之內容,竟又執行本件與臺北縣政府所為實質相同內容之裁罰,足證原處分
    機關執行本件之處分,顯已違反訴願法第 95 條之規定,自不足以維持。
七、又查,臺北縣政府 96 年 8  月 27 日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委
    任其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其後,原處分機關乃基於上開臺北縣政府之公告,旋於 96 年 1
    0 月 1  日為本件之裁罰。惟查臺北縣政府就上開委任事項之公告部分,既未經
    行政院備查,且臺北縣政府就上開委任事項,係以概括規定為之,而非就委任或
    委託事項有具體且明確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6  條所稱權限委任、委託者,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又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 16 條第 2  項公示之規定觀之,旨在透過公示廣泛周知
    ,俾利害關係人知悉,而得適時主張其權利,是其委任、委託之依據,自應就委
    任、委託事項為具體且明確之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法務部日前更以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指示:「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
    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應就委任、
    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
    …」。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在台北縣政府以概括規定為之,且係以權限全部
    委任之方式為不適法之公告,更係在尚未完成行政院所應備查之法定程序前,即
    擅對訴願人為本件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
八、復查,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既無權命訴願人提出因應對策進行審
    查,已詳如上述,是臺北縣政府所屬之原處分機關更亦無此項權限,此亦為環保
    署 96 年 4  月 14 日環署訴字第 0960010424 號訴願決定之理由,即可知縱設
    臺北縣政府日前自行依公告之方式,委任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本件事項,
    惟按拉丁法諺:「任何人不得將自身所無之法權授與他人」所示之法理,亦足證
    臺北縣政府委任其所屬環境保護局之執行事項,係屬無效,據此,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本件處分,自亦顯屬無效。
九、何況,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  條所示之立法目的,旨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
    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為目的。然本件訴願人所屬核能二廠用過
    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在尚未開發前,對環境並不會造成不良之影響。又「用過燃
    料池」係屬核能二廠既有設施之一部分,建廠時即已存在,其安全性業經行政院
    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有關營運之部分亦由主管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監督
    管制,自電廠開始啟用迄今營運良好,對環境並無造成任何不良之影響。從而,
    本件「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既尚未開始施工,對環境並不會造成
    不良之影響,自非環境影響評估法係為對環境會造成影響所必須管制之對象。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之處,自不足維持,
    顯有撤銷之理由。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補充理由略謂:環境現況等事實既無涉行為義務,應非屬開發單位應切
    實執行之義務範疇....及適用時機為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之使用時云云乙節
    ,意指爭點一、有實際開發行為方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及屬環境現況之
    描述則毋須遵循。爭點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第 1  項須與第
    18  條第 1  項之狀態連結,即需在進行中及完成後之使用時,方須適用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
二、卷查本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即解釋開發行為之範圍有三:「規劃
    」、「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屬法定專有名詞。對照同法第 17 條字義,
    並無分開發行為之狀態範圍,非將規劃狀態排除,亦非僅指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狀態之適用,即訴願人需完全踐行該行政法義務,其所陳理由爭點一於法不合。
    次依其所附環保署 97 年 3  月 6  日環署綜字第 0970017438 號回覆函說明段
    一、通常包含環境現況等事實,準此環境現況等事實既無涉行為義務之內容,已
    可證明該段說明並無依據,且尚可推定為目前並無法令將之排除,又與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 4  條相較,通常與準此之解釋豈能推翻法定專有名詞之義,故訴願人
    與環保署回覆函之論點,洵不足採。
三、再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與第 18 條第 3  項之規定,本無排除開發行為狀
    態範圍之條文,並依同法第 4  條之規定,自有規劃階段之適用,將之與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述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狀態範圍連結擴大解釋,顯然已與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 4  條之規定相違背,訴願人所陳理由爭點二與環保署回覆函之論
    點,當屬依法無據。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據此,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
    分機關。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
    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
    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0 萬元
    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二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 18 條第 3  項
    ,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復按 93 年 11 月 3  日環
    署綜字第 0930078990 號公告之「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第 8  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依下列規定:一、不須逐日查驗。二、
    不扣除例假日、停工(業)日。」,此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本件系爭開發案之審查機關為環保署,原處分機關命訴願
    人提出因應對策事項,因涉事實比對與判斷之問題,應屬原審查機關即環保署之
    權責,原處分機關則無權審理,故不予提出,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處分
    機關是否有權為命訴願人提出本件系爭因應對策,及不提出因應對策,得否予以
    裁罰並限期改善。查: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四、有關轄區內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
      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分別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4  款所明定,即以敘明直轄市對轄內各開發行
      為(包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直轄市政府)就已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案件
      ,均賦予執行監督之權限。且據環保署 96 年 10 月 22 日環署綜字第 09600
      80083 號令:「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臺北縣準用環境影響評
      估法施行細則第 4  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25 日
      生效」、復依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
      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基此,原處分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
      法規定執行之權限事項,應無疑義。
(二)經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第 1  項「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
      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
      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之。」之規定,係指環評之審查及審議,與監督執行
      無涉。(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683  號判決)。本件原處分機
      關鑑訴願人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論標的係為用過核子燃料,亦即高度放射
      性廢棄物,舉世皆認定為嚴重鄰避性物質,遑論對環境不會造成不良之影響,
      在核能電廠幾乎不間斷的運轉情況下,高度放射性廢棄物已持續產出,亦即持
      續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縱訴願人於「核能四廠第一、二號發電計畫」環境
      影響調查報告書固載「核一及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應分別於 95 年
      及 98 年完成建造」之承諾,但仍無法取代本件核能二廠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之
      承諾。況本件原處分機關僅執行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之監督事項,係應命訴
      願人限期提出「因應對策」,並無礙於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之規定
      ,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報告書及因應對策」之審查權限
      為環保署之權限。
三、據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以 96 年 9  月 7  日北環一字第 0960065879 號函命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20 日前提出因應對策,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拒不提出,原處分機關爰依
    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以首次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96 年 10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首次裁處書
    提起訴願案,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7 年 4  月 21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 0
    960743965 號函訴願駁回在案。查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因應對策,經原處
    分機關再次以 96 年 11 月 12 日北環規字第 0960080780 號限期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26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逾期仍未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報
    請查驗,原處分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執行按
    日連續處罰,分別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60  萬元、90  萬元、120 萬元、150 
    萬元罰鍰在案。詎訴願人仍不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繼續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以首揭 57 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150  萬元
    ,共計 8  千 5  百 50 萬元,經核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