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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80321
旨: 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4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6、17、2、23、4、5、6 條
文:  
    訴願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代理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2 日北環規
字第 0970012727 號函附 97 年 1  月 1  日至 97 年 1  月 24 日北環規字第 10-
097-010007  號至第 10-097-010030  號及 97 年 3  月 7  日北環規字第 0970016
968 號函附 97 年 1  月 25 日至 97 年 2  月 26 日北環規字第 10-097-010103  
號至第 10-097-010109  號、第 10-097-020002  號至第 10-097-020027  號共計 
57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4  年 6  月 28 日以(84)環
署綜字第 33713  號公告通過「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
查結論」,訴願人承諾中期貯存場將於 89 年 4  月完成並開始運轉,及「核能四廠
第一、二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所載「核一及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
設施應分別於 95 年及 98 年完成建造」等承諾事項及審查結論。然目前訴願人就「
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仍未興
建,而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且持續貯存於水池中,已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
…用過燃料池原設計容量約 10 年…已先引高密度格架,將容量擴充 1  倍,使池滿
日期延至 88 年。在用過燃料池貯滿以前,必須先行建造完成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
施…」之內容相違,如今核能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其高度放射
性廢料屬嚴重鄰避性物質,已有違上開說明書審查結論之承諾執行,訴願人並未依說
明書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處分機關乃認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違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 1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自 95 年起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持續監督、裁處訴願人,並令其限期改善,訴願人迄未改善,顯
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0960069135 號函檢附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
第 10-096-100001  號裁處書(下稱首次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6 年 10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
改善,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催告限期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26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
仍未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原處分機關前曾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分別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60  萬元、90  萬
元、120 萬元、150 萬元罰鍰。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繼續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以首揭 30 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150  
萬元,共計 8  千 5  百 50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0960069135 號函附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10-096-100001  號裁處書,已前於同年 10 月 15 日
    向鈞府提出訴願在案,合先敘明。
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
    處罰:一、違反…第 17 條之規定者。」,可知原處分機關得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23 條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係必須以訴願人確有違反同法第 17 條之事由
    為前提要件,惟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之處分,
    既經訴願人向鈞府提出訴願中,已如上述,且該處分顯有撤銷之可能,是在該處
    分之訴願尚未做出決定前,原處分機關自無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規定執
    行按日連續處罰之依據。
三、有關訴願人就「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於 82 年
    10  月經主管機關審查,另於 84 年 4  月 29 日奉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第 16 次會議審查決議不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復於 84 年 1
    0 月 11 日經環保署准予備查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其中有關時程差異部
    分,訴願人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相關規定,提報「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
    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保署亦已於 90 年 5  月 7  日以(90)環
    署綜字第 0028074  號函同意訴願人之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於 95
    年完成建造。其後,訴願人又於 94 年 9  月間完成「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
    貯存計畫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變更內容對照表」後,提出於環保
    署審查,迄今環保署已辦理 8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目前仍在審理中。由此可知
    ,訴願人就「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貯存場迄今
    固未興建,惟並未因此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相違,更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 17 條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有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 88 年
    池滿前必須先行建造完成用過燃料中期貯存設施之內容相違,已違反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 17 條規定之情事云云,即屬無據。
四、就此觀諸環保署 97 年 3  月 6  日以環署綜字第 0970017438 號函:「依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
    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該規定所稱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
    論』通常包含環境現況等事實之記載及開發行為具體內容、開發單位承諾事項等
    開發單位應履行之行為義務。準此環境現況等事實既無涉行為義務,應非屬開發
    單位應切實執行之義務範疇。」函示在案。經查,本件「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
    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係針對中期貯存設施之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之評
    估書件,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其中所載用過燃料池於 88 年池滿,係訴願人引進高
    密度格架,將容量擴充 1  倍後預期將發生之狀態,自屬環境現況之事實,並非
    法律上所稱之「行為」,且依上揭環保署之函示意旨,亦可知訴願人就「核能一
    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用過燃料池於 88 年池滿乙節
    ,既無涉行為義務,自非屬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之義務範疇。
五、另就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之適用時機言,上開釋函亦說明:「依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 18 條規定:『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
    』上開規定之適用時機為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本署前已於
    95  年 9  月 19 日以環署綜字第 0950072226 號函復在案。開發行為如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於未實施開發行為前,非屬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時機。」亦即,主管機關監督開發單位有無依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 17 條規定「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
    行,其時機應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所稱:「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
    時」,本件開發行為既尚未開始進行,當然就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之適用
    餘地。
六、此外,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中之違反事實同時另列「與原環境說明書所載 88 年
    池滿之內容相違」等事由則更屬無稽,蓋上開「於 88 年池滿」乃預期發生狀態
    之背景說明文字,亦即訴願人係預估將於 88 年發生「池滿」狀態,為解決該等
    背景狀態,故訴願人將採「興建貯存場」之措施以資因應,背景狀態性質上本即
    屬非環境影響評估內容所應執行之事項,而因應措施始為當面臨該背景狀態時需
    執行之事項,此乃當然之理,亦無待於法律之明文,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所屬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未興建」等事項為由,遽認訴願人有
    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云云,進為本件之罰鍰,實乃枉法處分,且侵
    害人民財產權益,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七、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之 1  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並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 3  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
    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
    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經查本件訴願人所屬「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
    」因已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開發 3  年時間,且訴願人就「核能一廠用過
    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之計畫內容因涉及降低規模、調整基地設施位置及變更啟
    用時程等內容,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規定向環保署提出變更,
    並於 94 年 9  月間完成「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現況差異分析
    及對策檢討報告暨變更內容對照表」後,提出於環保署審查,是訴願人於上揭變
    更之差異分析在未通過審查前,依上揭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之 1  規定,自
    不得實施該開發行為,據此,訴願人係依法不得作為,則何來違反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 17 條「未切實執行」環評事項之可言?又,本件訴願人之迄未施工,乃屬
    「依法令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11 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從而,原處分機
    關自亦無要求訴願人應於期程內完成系爭貯存場之理。
八、以上事實,亦有環保署 95 年 11 月 14 日環署訴字第 0950083976 號訴願決定
    ,將臺北縣政府之原處分撤銷。申言之,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前
    於 95 年 7  月 28 日即曾以北府環一字第 0950046835 號處分書認定訴願人未
    依「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4.2.4 計畫時
    程」所載之內容及「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定稿
    本之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認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並據以裁處
    罰鍰之處分,惟嗣業經環保署 95 年 11 月 14 日環署訴字第 0950083976 號訴
    願決定,將臺北縣政府之原處分撤銷且確定在案,按諸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可知該確定之訴願
    決定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是臺北縣政府及其所屬之原處分機關自應受
    上開訴願決定之拘束,且不得再對同一事項復予變更其內容。詎原處分機關違背
    該項訴願決定之內容,竟又執行本件與臺北縣政府所為實質相同內容之裁罰,足
    證原處分機關執行本件之處分,顯已違反訴願法第 95 條之規定,自不足以維持
    ,彰彰明甚。
九、又查,臺北縣政府 96 年 8  月 27 日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委
    任其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其後,原處分機關乃基於上開臺北縣政府之公告,旋於 96 年 1
    0 月 1  日為本件之裁罰。惟查臺北縣政府就上開委任事項之公告部分,既未經
    行政院備查,且臺北縣政府就上開委任事項,係以概括規定為之,而非就委任或
    委託事項有具體且明確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6  條所稱權限委任、委託者,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又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 16 條第 2  項公示之規定觀之,旨在透過公示廣泛周知
    ,俾利害關係人知悉,而得適時主張其權利,是其委任、委託之依據,自應就委
    任、委託事項為具體且明確之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法務部日前更以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指示:「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
    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應就委任、
    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
    …」。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在臺北縣政府以概括規定為之,且係以權限全部
    委任之方式為不適法之公告,更係在尚未完成行政院所應備查之法定程序前,即
    擅對訴願人為本件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
十、復查,臺北縣政府並無權命訴願人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進行審查,是臺北縣政府
    所屬之原處分機關更亦無此項權限,就此亦業經環保署 96 年 4  月 14 日環署
    訴字第 0960010424 號訴願決定認定,即可知縱設臺北縣政府日前自行依公告之
    方式,委任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本件事項,惟按拉丁法諺:「任何人不得
    將自身所無之法權授與他人」所示之法理,亦足證臺北縣政府委任其所屬環境保
    護局之執行事項,係屬無效,據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處分,自亦顯屬無效
    。
十一、尤其,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  條所示之立法目的,旨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
      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為目的。然本件訴願人所屬「核能一
      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在尚未開發前,對環境並不會造成不良之影響。
      蓋用過燃料池係屬核能一廠既有設施之一部分,建廠時即已存在,其安全性業
      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且用過燃料池之營運與「核能一廠用過核燃
      料中期貯存計畫」各為獨立之主體,是其營運係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監督管
      制,自電廠開始啟用迄今營運良好,對環境並無造成任何不良之影響。準此,
      本件「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既尚未開始施工,對環境並不會造
      成不良之影響,自非環境影響評估法係為對環境會造成影響所必須管制之對象
      。
十二、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之處,自不足維持
      ,顯有撤銷之理由。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補充理由略謂:「…環境現況等事實既無涉行為義務,應非屬開發單位
    應切實執行之義務範疇」及「…適用時機為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之使
    用時』... 云云乙節,意指爭點一、有實際開發行為方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
    7 條及屬環境現況之描述則毋須遵循。爭點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及第 1
    8 條第 1  項須與第 18 條第 1  項之狀態連結,即需在進行中及完成後之使用
    時,方須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
二、卷查本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即解釋開發行為之範圍有三:「規劃
    」、「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屬法定專有名詞。對照同法第 17 條字義,
    並無分開發行為之狀態範圍,非將「規劃」狀態排除,亦非僅指「進行」及「完
    成後之使用」狀態之適用,即訴願人需完全踐行該行政法義務,其所陳理由爭點
    一於法不合。次依其所附環保署 97 年 3  月 6  日環署綜字第 0970017438 號
    回覆函說明段「一、…『通常』包含環境現況等事實…『準此』環境現況等事實
    既無涉行為義務 ...」之內容,已可證明該段說明並無依據,且尚可推定為目前
    並無法令將之排除,又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相較,「通常」與「準此」之
    解釋豈能推翻法定專有名詞之義,故訴願人與環保署回覆函之論點,洵不足採。
三、再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與第 18 條第 3  項之規定,本無排除開發行為狀
    態範圍之條文,並依同法第 4  條之規定,自有「規劃」階段之適用,將之與同
    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述「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狀態範圍連結擴大解釋,
    顯然已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之規定相違背,訴願人所陳理由爭點二與環保
    署回覆函之論點,當屬依法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據此,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
    關。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
    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7  條第 3  項、第 16 條之 1  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
    。」;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 8  條明定:「按日連續處
    罰之執行,依下列規定:一、不須逐日查驗。二、不扣除例假日、停工(業)日
    。」,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1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
    為:指依第 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同法第 6  條:「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
    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
    境影響說明書。」、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
    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同法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
    切實執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0 萬
    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 7  條第 3  項、第 16 條之 1  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1 、訴願人所屬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其開
    發行為之所以迄未開始進行,實乃因該案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
    」尚在環保署審查中,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之 1  規定,在環保署尚未完
    成審查前,訴願人自不得實施該開發行為。2 、訴願人主張於裁處書中違反事實
    欄中原處分機關載明「與原環境說明書所載 88 年池滿之內容相違」,惟該等僅
    為預期發生狀態之背景文字說明,背景狀態性質上本來即非環評內容應執行之事
    項,而因應措施始為當面臨該背景狀態時須執行之事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
    屬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未興建」等事項為由,遽認訴願人有違反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云云,進而科處罰鍰,實乃枉法處分云云,惟查:
(一)按「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四、有關轄區內各開發行為環境
      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
      督事項。」為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4  款所明定,即以敘明直
      轄市對轄內各開發行為(包含環保署及直轄市政府)就已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之案件,均賦予執行監督之權限。且據環保署 96 年 10 月 22 日環署綜字
      第 0960080083 號令「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臺北縣準用環境
      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4  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25  日生效」。復依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
      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本
      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基此,原處分機關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規定執行之權限事項,應無疑義。
(二)經查依原處分機關附卷資料中環保署 84 年 6  月 28 日以(84)環署綜字第
      33713 號公告通過「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
      論」,訴願人承諾中期貯存場將於 89 年 4  月完成並開始運轉。及「核能四
      廠第一、二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所載「核一及核二廠用過核燃料
      中期貯存設施應分別於 95 年及 98 年完成建造」等承諾事項及審查結論。另
      參酌訴願人網路上有關核能資訊公開有關「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
      環境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及「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變更內
      容對照表」第 7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簡報中「…台電公司已於 96 年 3  月 2
      日依法檢附本計畫之安全分析報告向原能會申請建造執照,目前已由原能會進
      行核能安全審查。2 、台電公司已於 93 年 8  月下旬至 93 年 9  月中旬誠
      意公開地完成石門鄉 3276 戶挨家挨戶拜訪溝通工作,並自 93 年 6  月初以
      來已在石門、三芝與金山鄉舉辦過 200  多場地方溝通宣導活動…,後續將持
      續溝通並依法辦理公開說明會」等資料。從而,本件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件之開發行為,包括系爭
      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開發單位於規劃時,乃包括進行可行
      性研究、先期作業、準備申請許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有關規劃之階
      段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參照)。而上述「台電公
      司已於 96 年 3  月 2  日依法檢附本計畫之安全分析報告向原能會申請建造
      執照」明顯包括於本件開發案之開發行為範疇內,自應受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管
      制監督。是以,本件訴願人就「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應屬行為
      之規劃即開發行為進行中,而非訴願人稱其所屬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
      場,其開發行為迄未開始進行。且參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之 1  前段: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之開發許可後,逾 3  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
      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亦即訴願人已為開發行為進行中,但因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書審查時間逾 3  年,再向環保署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
      檢討報告,而因應現行環境,訴願人仍持續產出核子燃料,對環境造成不良之
      影響。
(三)復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37 條、38 條規定:「本法第 16 條
      第 1  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係指本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8  款或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5  款、第 8  款及第 10 款至第 12 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
      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
      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
      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
      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可知環境影響評估
      法之環評變更書件有三:「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
      「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其餘環評書件:「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
      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因應對策」、「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
      提出因應對策」均非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變更書件,故訴願人於訴願答辯時稱
      :「…提報『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保署
      亦已於 90  年 5  月 7  日以(90)環署綜字第 0028047 號函同意核能一廠
      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於 95 年完成建造…」,訴願人即便無辦理變更,於
      法實不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完整變更程序,應辦變更而不辦變更,縱訴願人於「
      核能四廠第一、二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固載「核一及核二廠用過
      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應分別於 95 年及 98 年完成建造」之承諾,但仍無法取
      代本件核能一廠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承諾,本件訴願人未依承諾之事項及審查
      結論切實執行,亦違反行政法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訴願人違反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要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中違反事實欄中載明「與原環境說明書所
      載 88 年池滿之內容相違」,惟該等僅為預期發生狀態之背景性質上而非環評
      內容應執行之事項,而因應措施始為當面臨該背景狀態時須執行之事項等語,
      查訴願人向環保署提出「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即敘明「…,用過燃料池原設計容量約 10 年…容量擴充 1  倍,使池滿日期
      延至 88 年。…在用過燃料持貯滿以前,必須先行建造完成用過核燃料中期貯
      存設施…」依其上開說明之內容應屬環評承諾之事項,按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之法條文義解釋,登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文字,均視承諾之事項且要
      切實執行,承諾事項未辦理,未依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即違反該法第 17 條規定
      ,無涉主體開發行為之階段或狀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罰鍰,於法有
      據,並無違誤。
(五)另查原處分機關如前述自 95 年起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持續監督、裁處訴願人,並令其限期改善,訴願人迄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復於 96 年 8  月 31 日再度辦理監督現勘,並於 96 年 9  月
      7 日以北環一字第 0960065876 號函將現勘意見:「…(一)用過核燃料中期
      貯存場未興建,逕採行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否定之替代方案:用過燃料棒密
      集化,繼續於水池貯放用過燃料棒,亦未辦理變更,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
      之內容相違。…」函知訴願人提送說明或補充事項,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20  日以電核端字第 09609062931  號函回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本公司
      『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係為貯存用過燃料池內冷卻超過 10 年
      的用過核燃料,將採用國際上已有 19 年以上安全使用經驗之乾式貯存技術,
      其安全與功能皆可符合法規要求,目前該項計畫尚未開始施工,對環境不會造
      成不良影響,故本公司並無貴局來函所述採行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否定之替
      代方案,亦無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相違之情事。…」,足見訴願人迄今仍
      未依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併予敘明。
四、據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首次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6 年 1
    0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首次裁處書提起訴願案,亦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7 年 4  月 21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 0960749547 號函訴願
    駁回在案。查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改善,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催告限期訴願
    人於 96 年 11 月 26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逾期仍未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
    明文件報請查驗,原處分機關前曾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分別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60  萬元、90  萬元、12
    0 元萬、150 萬元罰鍰在案。詎訴願人仍不改善,原處分機關復依同法第 23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繼續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以首揭 57 件裁處書,各處訴
    願人 150  萬元,共計 8  千 5  百 50 萬元,核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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