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6 月 20 日北環六字
第 0960038907 號函附同年 5 月 31 日北環六字第 40-096-050128 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印染整理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
業」之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3 月廢棄物(廢纖維或其他
棉、布等混合物及生活垃圾)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並於 96 年 3
月 22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
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有關行政院環保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措施,本公司自始以來,一直皆如期申報
廢棄物產生情形。但公司因 95 年 11 月內部職務變動,加上 96 年 3 月底原負責
員工離職,致漏未申報。當本公司發現此案未處理畢,已於 96 年 4 月即刻完成補
申報作業(95 年 11 月至 96 年 3 月廢棄物產生情形)。
答辯意旨略謂:
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
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
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
狀況。本件經查詢確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乃依法告發處分,
並無違誤。又審酌衡量訴願人違規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
於法無據,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敬請鑒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所明定;次按
「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三)登記資本額 1 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
或設計最大月產量 10 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9.印染整
理業。」、「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
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
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
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
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
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亦為行為時 94 年 4
月 1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及 93 年 6 月 29 日行政
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印染整理業,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
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3 月廢棄物(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
合物及生活垃圾)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亦
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有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
第 0960021736 號函、產出情形申報時間查詢資料等附卷為憑。訴願人訴稱:本
公司自始皆如期申報,係因負責員工離職才漏未申報,已於 96 年 4 月完成補
申報作業云云。惟依上開行政院環保署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45
670 號公告:「……(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
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
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次按行政
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以,訴願人迄至 96 年 3 月底止,均未上網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3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縱非故意,仍屬過失,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
意旨,仍應受罰,其亦不得以事後已完成申報程序為由,而冀求免罰,是其所訴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
可處 3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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