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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8005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800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3、27、50 條
文:  
    訴願人  連○○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4  日北縣中清
字第 970005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6 年 11 月 28 日晚間 6  時 58 分許,在本縣○○市○○
街○○之○號巷旁景南里公佈欄,發現遭人任意張貼廣告物,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
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獲為訴願人所使用中,認其行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爰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之構成要件該當:查公
    佈欄之性質本即供張貼用,市民在公佈欄內張貼正符合公佈欄之性質、如何可謂
    污染定著物?否則市公所張貼佈告亦可謂污染定著物,處罰之事實應係景南里之
    市民無權使用景南里之公佈欄而已,然而訴願人是否無權使用公佈欄非無疑義?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 16 條第 3  款里民對里公佈欄有使用之權:查地方制度法第 1
    6 條第 3  款規定,鄉(鎮、市)民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訴願人違規
    所據之景南里公佈欄上並無任何「禁止張貼廣告」之警語或標示,則訴願人依地
    方制度法合法使用地方公共設施有何違法?
三、市公所之作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
    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系爭景南里公
    佈欄既無任何「禁止張貼廣告」之警語或標示,里民加以合法使用,市公所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否則無異以未禁止張貼之公佈欄誘民入罪,市公所之行
    政作為顯然有違誠實信用。
四、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系爭景南里公佈欄既無任何「禁止
    張貼廣告」之警語或標示,則訴願人焉有故意或過失。反倒是中和市公所必須舉
    證證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然處分書所載違
    規事實實無法證明訴願人有故意過失,中和市公所僅以違規事實即「推定」訴願
    人的故意過失,不僅有違行政罰法,對有利於訴願人之事實置之不顧,更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答辯意旨略謂:
經本所調閱相關卷證及照片,訴願人應有張貼廣告之違法事實及行為,本所拍照存證
並取下廣告物後,依 88 年 9  月 13 日 88 北府訴行字第 348840 號函示,對電話
所有人作成電話記錄,依該記錄顯示確有房屋出租乙事,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另參臺
北縣政府 76 年 10 月 5  日 76 北府衛二字第 300000 號公告,在本縣指定清除地
區內,任意張貼商業廣告於政府機關設為公告政令之公告牌,係屬污染環境行為。且
本市於 76 年已公告全市全部轄區為指定清除地區,本所依法據以告發並無不當。按
里公佈欄實質上係提供政府及各級機關張貼法令暨施政宣示各項公文書所用,民眾非
得使用,訴願人仍違法張貼廣告於里內實質上僅供張貼政府及各級機關張貼政令之公
告欄內顯屬違法,應認其主張實屬無理由,本所之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6 年 11 月 28 日晚間 6  時 58 分許,查獲在本
    縣○○市○○街○○之○號巷旁景南里之公佈欄上,遭人任意張貼租屋廣告物,
    遂拍照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廣告上所載電
    話號碼之使用人確為訴願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電話查證屬實,此有採證照片、
    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28 日查證記錄表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資料等附卷為憑,是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
    雖主張:系爭景南里公佈欄既無任何「禁止張貼廣告」之警語或標示,里民加以
    合法使用,應無違法云云。惟查,本府於 76 年 10 月 5  日以 76 北府衛二字
    第 300000 號公告:「在本縣指定清除地區內,任意張貼商業廣告於政府機關設
    置為公告政令之公告牌,係屬污染環境行為,依(註:修法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23  條規定處罰。」,且原處分機關曾於 76 年 11 月 19 日以 76 北縣中清二
    字第 50315  號公告,全部轄區為指定清除地區。因此,如張貼廣告於指定清除
    地區內之政府機關設置為公告政令之公告牌,自屬污染環境行為,有違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之規定。由卷附照片中可明顯看出訴願人係將房屋出租之
    廣告張貼於景南里公佈欄內,而里公佈欄係供里公務政令公佈與宣導,並非供個
    人張貼廣告之用,亦為一般社會通念所知,訴願人縱非明知該公佈欄非供一般民
    眾所張貼廣告之用,依上說明,其仍不能謂無過失。訴願人自不能以該里公佈欄
    並無任何禁止張貼廣告之警語或標示,而得主張免罰,是其所訴,核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元
    罰鍰),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千 2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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