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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7128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訴願人  ○○建材行
    負責人  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1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70094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縣新店市清潔隊環境衛生稽查員、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及環保署環警隊於 97 
年 9  月 24 日 21 時 50 分分別接獲新店市雙城派出所去電,查獲土地管理人李○
○於新店市安泰路 60 巷 90 弄 28 號對面,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時查獲○
○建材行司機張○○(車號:3F-○○ )傾倒廢木材、石膏板等,經原處分機關及本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依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法來說所處分之理由並不通過,應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來罰就不行
    ,而事實是地主聘請本公司載運廢木材但可用的資源搭工寮,而本公司司機到地
    主的地之後,車子因地板泥濘不堪一時無法動彈,拜託路過的車子幫忙拖上來,
    但對方的車太小,一時冒出很多黑煙而附近的住戶以為火災就報警處理。
二、本公司的司機及地主也有到警局作筆錄,看是否陳訴事實可到新店雙城派出所調
    筆錄。
三、今日本公司收到收到新店市公所所開之罰單感到不解,本公司並非載一般事業廢
    棄物,當然車上不會有來源去向證明單。
四、本公司運之廢木材也都到資源回收廠去回收再利用,並不須開證明文件,是資源
    回收商自行統一串報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所主張與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紀錄,事實顯有不符,尤其訴願人既取得桃園
縣大園鄉○○○企業有限公司廢木材進場證明書,即應將廢木材載運至該公司回收再
利用,而不應將廢木材載運至李○○先生未合法搭建之工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
    ,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2  款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建材行所僱用司機張○○於 97 年 9  月 24 日駕駛車號
    3F-○○ 貨車至本縣新店市安泰路 60 巷 90 弄 28 號對面傾倒廢木材、石膏板
    等,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採
    證照片及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有行為人張○○簽名表示無異
    議,違規事實洵勘認定。原處分機關遂依首揭法條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核
    其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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