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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7126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71260  號
    訴願人  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6 日北縣中字
第 S096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7 年 7  月 31 日在本縣中和市光環路選委會前,發現車號
○○-AJ 號車輛之駕駛人(即訴願人),後車蓋開啟,車斗內亦尚存有棄土,遂請其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因其無法提出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遂
予以拍照存證並經訴願人於稽查工作紀錄表確認後簽名,爰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
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遭舉發當日,並未執行土石方之運送工作,亦非欲前往執行運送工作或執行工
作完畢,僅係單純的將運送土石方之車輛駛往保養廠進行車輛保養,而依據當時車輛
之狀況,亦確實為未承載任何土石方之空車,訴願人自無從攜帶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當日無法提出上開文件供檢查人員檢查,業經
訴願人向該檢查人員詳細說明原委,然該稽查人員竟不予理會,且該員又未能證明本
車確有載運或已卸貨之事實證據而悍予舉發,其舉發行為顯已無據,訴願人實難誠服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 97 年 7  月 31 日上午 6  時 50 分於本市光環路選委會前傾倒土石方經警
員發現即通知本所清潔隊,本所稽查員趕往該址,確有○○環保設備有限公司所屬車
號○○-AJ 駕駛司機曹○○君,後車蓋開啟,車斗內亦尚存有棄土,遂請其提出相關
證明,因其無法提出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遂以違規事實拍照
存證並經現場司機於本所稽查工作紀錄表確認後簽名無誤,本所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違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
    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2  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清潔隊稽查人員於 97 年 7  月 31 日上午 6  時 50 分,在
    本縣中和市光環路發現訴願人駕駛車號○○-AJ 之砂石車,其後車蓋開啟,且車
    斗內亦存有棄土,惟訴願人無法提出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此有採證照片 8  幀及稽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而予以裁罰,固非無據。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6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32668 號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罰對象,其中有關廢棄物清除機具部分,如為事業以自有
    之車輛或租用合法運輸業營業車輛之自行清除之行為者,處分該事業;如為其他
    之清除方式或非法清除者,則處分該清除車輛之所有人。本件訴願人雖為該廢棄
    物清除機具之駕駛人,然其並非前函所稱之事業,亦非該廢棄物清除機具即車輛
    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難謂無違誤。至於訴願人主張其
    當日係空車前往保養場進行保養一節,經查當日之稽查工作紀錄表,訴願人並無
    否認其違規行為,且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所陳雖難採據。然原處分機關直接以
    訴願人為處分之對象,揆諸上開條文與函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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