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71260 號
訴願人 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6 日北縣中字
第 S096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7 年 7 月 31 日在本縣中和市光環路選委會前,發現車號
○○-AJ 號車輛之駕駛人(即訴願人),後車蓋開啟,車斗內亦尚存有棄土,遂請其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因其無法提出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遂
予以拍照存證並經訴願人於稽查工作紀錄表確認後簽名,爰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
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遭舉發當日,並未執行土石方之運送工作,亦非欲前往執行運送工作或執行工
作完畢,僅係單純的將運送土石方之車輛駛往保養廠進行車輛保養,而依據當時車輛
之狀況,亦確實為未承載任何土石方之空車,訴願人自無從攜帶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當日無法提出上開文件供檢查人員檢查,業經
訴願人向該檢查人員詳細說明原委,然該稽查人員竟不予理會,且該員又未能證明本
車確有載運或已卸貨之事實證據而悍予舉發,其舉發行為顯已無據,訴願人實難誠服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 97 年 7 月 31 日上午 6 時 50 分於本市光環路選委會前傾倒土石方經警
員發現即通知本所清潔隊,本所稽查員趕往該址,確有○○環保設備有限公司所屬車
號○○-AJ 駕駛司機曹○○君,後車蓋開啟,車斗內亦尚存有棄土,遂請其提出相關
證明,因其無法提出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遂以違規事實拍照
存證並經現場司機於本所稽查工作紀錄表確認後簽名無誤,本所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違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
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2 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清潔隊稽查人員於 97 年 7 月 31 日上午 6 時 50 分,在
本縣中和市光環路發現訴願人駕駛車號○○-AJ 之砂石車,其後車蓋開啟,且車
斗內亦存有棄土,惟訴願人無法提出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此有採證照片 8 幀及稽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而予以裁罰,固非無據。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6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32668 號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罰對象,其中有關廢棄物清除機具部分,如為事業以自有
之車輛或租用合法運輸業營業車輛之自行清除之行為者,處分該事業;如為其他
之清除方式或非法清除者,則處分該清除車輛之所有人。本件訴願人雖為該廢棄
物清除機具之駕駛人,然其並非前函所稱之事業,亦非該廢棄物清除機具即車輛
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難謂無違誤。至於訴願人主張其
當日係空車前往保養場進行保養一節,經查當日之稽查工作紀錄表,訴願人並無
否認其違規行為,且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所陳雖難採據。然原處分機關直接以
訴願人為處分之對象,揆諸上開條文與函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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