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攝影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5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5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攝影業及相片沖洗業(含醫院的廢顯影液),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事業」之一,惟訴願人申報 95 年 4 月至 96 年 3 月廢棄物(C-0108)產出量
超過最大月產出量 10% ,且質量平衡異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7 月 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56602 號函,要求原處分機關查處,經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核其
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9
年 8 月 6 日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其於 96 年 8 月 7 日陳述意見,
惟審視陳述之意見,仍無法免卻違規責任,原處分機關遂以 97 年 6 月 18 日北環
廢字第 0970046983 號函附北環廢處字第 40-097-050023 號裁處書,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對有關清理計畫與上網申報數量相關法令並不清楚,不知法令規定產出量超出最大月
產出量 10% 時應辦理變更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陳稱:「對有關清理計畫與上網申報數量相關法令並不清楚,不知法令規定產
出量超出最大月產出量 10% 時應辦理變更。」惟依據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
,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
在此限。」「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
、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
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1 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
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
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
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
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
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2 款、第 53 條第 1 款、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第 1、2 項規定所明定;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4 月 1 日環
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三)、8 、金
屬製品製造業」項下之金屬表面處理及熱處理業,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
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又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於公告事項「二、(一)1 、基線資料之申報包含申報事
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描
述、數量及清理方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及回收再利用方式。」諸此,相關法
令俱已明定,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申報 95 年 4 月至 96 年 3 月廢棄物(C-0108)產出量超
過最大月產出量 10% ,且質量平衡異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7 月 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56602 號函,要求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察,確
認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前)有關廢棄物「總銀(代碼 C-1
07)」之最大月產量為 0.0345 公噸/月,惟訴願人於 95 年 5-11 月之申報量
(分為 0.092、0.161、0.207、0.069、0.138、0.046、0.069 公噸/月)及年
2-3 月之申報量(各為 0.069、0.115 公噸/月)皆已逾計劃書所報之最大月產
量百分之十以上,違規情形屬實,此有採證資料附卷可稽,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8 月 6
日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其於 96 年 8 月 7 日陳述意見,惟審視陳
述之意見,仍無法免卻違規責任,原處分機關遂以 97 年 6 月 18 日北環廢字
第 0970046983 號函附北環廢處字第 40-097-050023 號裁處書,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訴願人雖稱「... 對於數量誤植之瑕疵,原處分機關理應基於輔導的本旨,予以
更正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有違誠信原則。」惟訴願人本應依規定辦理
廢棄物流向申報事宜,現經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屬實,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裁罰最低額度罰鍰 6 萬元,並無
裁罰過當,訴願人所稱,核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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