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5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4002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項下之金屬表面處理及熱處理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事業」之一,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9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A-
8801)申報製程錯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6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7
426 號函,要求原處分機關查處,經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該訴願人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流向時,製程申報錯誤,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7 月 23 日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
其於 96 年 8 月 2 日陳述意見,惟審視陳述之意見,仍無法免卻違規責任,原處
分機關遂以 97 年 4 月 28 日北環廢字第 0970025972 號函附北環廢處字第 40-09
7-040024 號裁處書,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
法第 53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於 92 年 10 月 30 日提出清理計畫書,通過核准之 A-8801 製程代碼為
2451-003。而後變更清理計畫書時,將 A-8801 製程代碼更改為 0000-008 。
二、清理計畫書通過後,上網申報資料如主要原料及添加物之種類、主要產品種類及
產量、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產量,便應如廢清書內容自動更正,不知為何前兩項有
自動修正,而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產量卻未自動更正…等。
三、業者依規定定期申報產出及暫存,也自動查詢是否有申報異常之訊息,並未有異
常顯示。業者在兩者皆正常行使的情況下,如果還申報有誤,管制中心應書面通
知,或於申報網頁顯示告知業者,而非直接開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陳稱:「二、清理計畫書通過後,…。一般業者在申報產出時,代碼及原物料
名稱皆為管制中心自動列出,業者則輸入使用量及產出量;因此電腦中心作業是否有
系統上整合的問題,於廢清書變更通過後不會自動更正。」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7 年 7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53352 號函函示:「二、查貴轄○○電鍍股份
有限公司於 95 年 9 月至 96 年 2 月申報 A-8801 之製程代碼與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廢清書)所填報之製程代碼不符,即其於廢清書所填報之 A-8801 製程代碼
為 0000-008 ,但網路申報卻以 2451-003 製程代碼進行申報。復查該公司原於 92
年審查核准之廢清書,所填報之 A-8801 製程代碼為 2451-003 、後方於 94 年辦理
廢清書變更,將 A-8801 製程代碼變更為 0000-008 ,更改核准後其即應以 0000-00
8 製程代碼進行申報,非持續以 2451-003 製程代碼進行申報,且與事業廢棄物管制
資訊網是否將其變更或異動審查核准之廢清書中廢棄物相關資料自動更新帶入無關。
」訴願人所稱缺乏合理性,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所明定;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4 月 1 日
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三)、8 、
金屬製品製造業」項下之金屬表面處理及熱處理業,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又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於公告事項「二、(一)1 、基線資料之申報包含申報
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
描述、數量及清理方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及回收再利用方式。」諸此,相關
法令俱已明定,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9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A-8801)
申報製程錯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6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742
6 號函,要求原處分機關查處,經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該訴願人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流向時,製程申報錯誤,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7 月 23 日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雖其於 96 年 8 月 2 日陳述意見,惟審視陳述之意見,仍無法免卻違
規責任,原處分機關遂以 97 年 4 月 28 日北環廢字第 0970025972 號函附北
環廢處字第 40-097-040024 號裁處書,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上開規
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訴願人雖稱:「3 、…如果申報有誤,管制中心應書面通知,或於申報綱頁顯示
告知業者,…」,惟經查訴願人分別於 92 年及 94 年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變更後,自應依照變更後之計畫書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告,訴願
人未於申報時確實填寫,卻推責於他人未予通知或告知,訴願人所稱,明顯推卸
其行政法上應負之義務,核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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