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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7094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31、57、60 條
文:  
    訴願人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10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7-060015  號及北環空處字第 20-097-06001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
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4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塑膠製品加工
作業中燃燒廢木屑,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
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同年 4  月 28 日稽查發現
該廠木屑鍋爐總設計蒸發量達 10  公噸/小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3  批公
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從事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
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10 萬元並限期於 97 年 8  月 30 日前完成改善。訴
願人不服,以 97 年 7  月 8  日立誠(○○)字第 970708 號函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北環空字第 0970038248 及 0970038249 號函應屬同一事件,依據釋字第
503 號明確宣示:「…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
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即為「一
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
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
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
,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
時逢景氣一片低潮,企業經營實屬不易,本公司屬傳統之事業製程,對法令之認知亦
較為薄弱,然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輔導,本公司亦依據現行法令著手改進,期能符合相
關法定之規範,雖違反相關法令之規範,亦屬無心之過失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北環空字第 0970038248 及 0970038249 號函應屬同一
事件,依據釋字第 503  號…即為『一事不二罰』…」,惟兩案分別違反「燃燒廢木
屑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逸散至場外之空氣污染行為」及「鍋爐總
設計蒸發量達 10 公噸/小時,未領有許可證逕行操作」,兩案違反構成要件皆不相
同,裁處所依據之法令及侵犯之法益亦有差異,故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訴願人之
主張並非可取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
    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汙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
    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及其他機關申
    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
    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
    人財物。」、第 57 條:「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
    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
    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
    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4  月 25 日派員至訴願人之工廠稽查,發現訴
    願人從事塑膠製品加工作業中燃燒廢木屑,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
    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罰鍰;同年 4   月 28 日稽查發現該廠木屑鍋爐總設計蒸發量達 10 公噸/小時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3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
    定污染源,惟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從事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10  萬元並限期於 97 年 8  月 30 日前完成改善,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
    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訴稱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經查兩案分別違反「燃燒廢木屑未有效
    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逸散至場外之空氣污染行為」及「鍋爐總設計
    蒸發量達 10 公噸/小時,未領有許可證逕行操作」,違反構成要件皆不相同,
    裁處所依據之法令及侵犯之法益亦有差異,故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訴願人之
    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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