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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7079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6、39、52 條
文:  
    訴願人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5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5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之一,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4  月至 96 年 3  月廢棄物(E-0227)產出情
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6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7613 號函,要求原
處分機關查處,經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該訴願人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上網
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7  月 26 日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其於 96 年
8 月 6  日陳述意見,惟審視陳述之意見,陳述情事仍無法免卻違規責任,原處分機
關於 97 年 6  月 9  日北環廢字第 0970045029 號函附北環廢處字第 40-097-0500
20  號裁處書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8  月來函通知本公司於 95 年 4  月至 96 年 3  月網路傳輸
申報異常或短報或漏報產出,本公司立即電詢原處分機關當初承辦人溝通後,係因當
時本公司承辦人不熟悉該申報系統操作所致,確無刻意隱瞞或漏報之情事,並即刻於
96  年 8  月 6  日掛號函回覆原處分機關。本公司營運 20 餘年來,於環保、稅務
、勞動等事務,皆秉持合法經營恪遵政府法令辦理。請審酌本公司紀錄優良之故,在
各級鈞長之行政裁量權範圍內核退為盼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稱「…,係因當時本公司承辦人不熟悉該申報系統操作所致」,惟訴願人亦已
認屬公司內部人員作業疏失,故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
    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第 1  款所明定;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4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
    「一、(三)、1 、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又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於公告事項「二、(二)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
    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
    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
    (或輸出)情形等資料。」諸此,相關法令俱已明定,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陳稱:「…,係因當時本公司承辦人不熟悉該申報系統操作所致」,訴願
    人已認屬公司內部人員作業疏失,故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
    違誤。另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已衡量比例原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
    給予最低罰鍰額度 6  千元,故訴願人要求核退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可循,核不足
    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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