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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7070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9、52 條
文:  
    訴願人  ○○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9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5008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土石採取業、非金屬礦業等行業別,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義之事業,惟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16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臺北
縣三峽鎮介壽路 3   段 115 號作業場所時,發現現場未作業,現場人員已遭檢警收
押,貯存事業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等)地點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
且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2  月 18
日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其於 97 年 2  月 20 日陳述意見,惟審視陳述之
意見,仍無法免卻其違規責任,原處分機關遂於 97 年 5  月 29 日北環廢字第 097
0039357 號函附北環廢處字第 40-097-050084  號裁處書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整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查本公司從事土石加工處理均依規定篩選分類清理存放運送,分類也依標示存放,至
於 1  月 15 日當天晚上在清理分類時工作人員被檢警人員帶走未能及時將垃圾用大
帆布覆蓋,因工廠被淨空封鎖公司人員進入,至一星期後才解除做清理運放,並非公
司未能清理,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陳稱:「…至於 1  月 15 日當天晚上在清理分類時工作人員被檢警人員帶走
未能及時將垃圾用大帆布覆蓋,因工廠被淨空封鎖公司人員進入,至一星期後才解除
做清理運放,…」,惟訴願人本應依規定貯存作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包括於明顯
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此
與該日工作人員是否遭檢警人員帶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訴願人以該日無工作人員在
場,無法處理,而據此要求撤銷處分,訴願人說詞明顯迴避法令賦予之義務,核不足
採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
    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
    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
    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貯存、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
    、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
    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16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介壽路 3  
    段 115  號作業場所時,發現貯存事業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等)地點未於明
    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且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
    備或措施,核其行為業已違反首揭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2  月 18 日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其於 97 年 2  月 20 日陳述意見,惟審視陳述之
    意見,仍無法免卻其違規責任,原處分機關遂於 97 年 5  月 29 日北環廢字第
    0970039357 號函附北環廢處字第 40-097-050084 號裁處書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千元整罰鍰。
    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三、訴願人陳稱:「…至於 1  月 15 日當天晚上在清理分類時工作人員被檢警人員
    帶走未能及時將垃圾用大帆布覆蓋,因工廠被淨空封鎖公司人員進入,至一星期
    後才解除做清理運放,…」,惟訴願人本應依規定貯存作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包括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
    之設備或措施,此與該日工作人員是否遭檢警人員帶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訴願
    人以該日無工作人員在場,無法處理,而據此要求撤銷處分,訴願人說詞明顯迴
    避法令賦予之義務,核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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