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3 日北環衛字
第 41-097-050038 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6 年 3 月 25 日派員至本縣泰山鄉工專路附近稽查,查
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V6-○○ )行經該址時,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
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自始至終未收到相關違規事情之證據,貴處應負有提供之責,且應提供而未
提供,於法不合,程序不合法理,本人要求退案重新審查。
二、貴處說明第二點,易造成交通事故,乃是貴處不實之指控,對根本未發生的事實
,不應拿來指責本人、控訴本人,本人對此表示抗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坦承違規事實,亂丟煙蒂違反環境衛生,惟訴願人從車輛中拋棄煙蒂,當行經
訴願人車輛旁之汽機車於未能判斷煙蒂餘燼是否會傷及人身或車體情況下,易造成駕
駛人之心理驚嚇,下意識採取過當閃避行為,而造成交通意外,故此一行為所生影響
重大,可受責難程度亦屬重大,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
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有關義務者
,係「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第 9 條、第 10 條規定自明。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
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
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
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俾適用。職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
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
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
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
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亦即,依行政程序
法第 7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行為時,均應受上揭法條
之拘束,即依比例原則,考量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處、汙染環境程度及其於事後
之行為及情狀等,依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簡字 24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經細觀原處分書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違法情事,並處以罰鍰,以及逾期不
繳納罰鍰之效果,除此之外並未論及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其行為程度與
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或原處分機關向來對類似案件處以罰鍰之標準為何,更未
有論及違規行為違反之義務之程度是否有裁處至最高額度 6 千元罰鍰之必要,
即逕裁處 6 千元之罰鍰,依前所述,乃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已屬前述「不為裁
量」之裁量瑕疵。另原處分機關雖於答辯書表示,從車輛中拋棄煙蒂,易造成後
方車輛駕駛人心理驚嚇,下意識採取過當閃避行為,而引起交通意外云云,惟本
件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原處分機關所持之前述理由為裁量依據,是否與
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建康之立法目的相關及是否能與個案情節
有正當合理之連結,非無疑問,再查本府受理原處分機關有關此類型之訴願案件
時發現,原處分機關對之一律處以最高額度 6 千元之罰鍰,核其所為實有違比
例原則,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考量訴願人違法情狀所影響市容環
境之程度後,依比例原則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詳述於處分書,以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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