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70622 號
訴願人 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0 日北環廢字
第 0970037661 號函附北環廢處字第 40-097-050055 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於 97 年 2 月 18 日通報原處分機關,於本縣樹林市
中山路與中華路口攔查訴願人所駕駛之砂石車(前牌○○-SL 、尾牌○-SX )進行車
輛攔查,訴願人及其友人林○○先生拒絕打開車斗供原處分機關人員檢驗,並自述於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編號:04-E-09700068 )業者陳述意見欄,表示未能打開車
斗係避免砂石溢出路面,造成店家汙染。惟原處分機關認其拒絕攔檢之行為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56 條規定,遂以 97 年 5 月 20 日北環廢字第 0970037661 號函附
北環廢處字第 40-097-050055 號裁處書,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56 條規定,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2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駕照遺失,疑似遭人冒用,並於冒用期間另有駕車肇事紀錄,本人經土城分
局傳喚前往對質,證實非本人駕駛。
二、該砂石車(前牌○○-SL 、尾牌 ○-SX)並非本人所有,亦非本人駕駛,本人從
未駕駛砂石車。
三、本件裁處書系樹林分局員警通報,本人願與該名員警當面對質,以便證實非本人
駕駛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指稱駕照遺失,疑似遭人冒用及至土城分局對質;訴願人並未能積極舉證
遺失之事實及報案資料以實其說,顯無足採。
二、訴願人指稱該砂石車非訴願人所駕駛,查本局現場採證照片,清運聯單上確實由
訴願人簽名,現場駕駛人持有訴願人之駕照,並經與駕駛人比對,駕照之照片確
實與駕駛人相符。本局稽查人員於現場已盡確實查證之責任,並依現場文件及現
場情形,判定駕駛人即訴願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56 條進行處分,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
,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9 條第 1 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
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 1 萬 2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56 條所明定。
二、本案訴願人訴稱其駕照遺失,疑似遭人冒用,並於冒用期間另有駕車肇事紀錄,
曾至土城分局對質。然訴願人並未能舉證其駕照遺失之事實及報案資料以實其說
,顯無足採。
三、訴願人另稱該砂石車非訴願人所駕駛,經查原處分機關所附現場採證照片,稽查
紀錄上有訴願人簽名,且上開簽名筆跡與訴願書之簽名筆跡相同;另現場駕駛人
確實持有訴願人之駕照,駕照之照片亦與駕駛人相符。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現
場已盡確實查證之責任,並依現場文件及現場情形,判定駕駛人即訴願人應無違
誤,訴願人訴稱非現場駕駛人員尚非可採。另,訴願人雖稱其拒絕供檢係為避免
車內砂石溢出路面,造成店家汙染,惟依前揭法條,訴願人有受檢之義務,核其
所言並不足以免卻其責。是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無故拒絕攔檢之行為,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56 條進行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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