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6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03034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機車(車號:DUW-○○)於 97 年 3 月 13 日 9 時 32 分行經臺
北縣新店市中正路 472 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4.91%,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 ),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開立 97 年 3 月
26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7-030341 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 千 5 百元整罰
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13 日接獲環保局檢驗人員開立之「北縣環保局機車排氣
檢驗紀錄單」,已於同年 4 月 8 日即刻辦理檢測,檢測結果亦符合規定。
二、97 年 3 月 13 日環保局檢驗人員陳○○施行機車廢氣檢測,訴願人接獲其所
開立之「北縣環保局機車排氣檢驗紀錄單」,未能至環保局指定之廢氣檢驗處實
行檢驗廢氣是否符合標準等相關查驗程序。隨即該檢驗人員逕行開立「告發通知
單」,無執法人員(警察人員)陪同現場取締告發,強迫訴願人簽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稱:「....車輛皆定期保養,....97 年 3 月 13 日環保局檢驗人員陳
至偉施行機車廢氣檢測,....隨即環保局檢驗人員陳○○進行開立告發通知單,
無執法人員(警察人員)陪同現場取締告發,....於同年 4 月 8 日即實施廢
氣檢測合格,......。」云云。惟按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
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
物不符排放標準即予處以罰鍰,為法所明定。訴願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
不符合排放標準係屬不爭,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陳稱:「無執法人
員(警察人員)陪同現場取締告發」,按本件係屬環保稽查取締案件,僅需具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之稽查專業人員即得為之。況依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稽查作業要點規定,有關氣狀污染物之稽查並無明文規定需由警察人員配合執
行,是訴願人所述顯係對法令之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
標準 CO:4.5% 、HC:9000PPM…… 」、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同法施
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
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及同標準第 5 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二)排放空氣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依下限標準 2 倍處罰之。」。本件訴願人所有之機車(車號:DUW-
○○)於 97 年 03 月 13 日 9 時 32 分行經臺北縣○○市○○路○○號,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4.91%,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 ),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臺北縣政府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汽機車路邊攔檢排氣檢測記錄單可
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 1 千 5 百元整罰鍰,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當。
二、訴願人稱:「....車輛皆定期保養,....97 年 3 月 13 日環保局檢驗人員陳
○○施行機車廢氣檢測,....隨即環保局檢驗人員陳○○進行開立告發通知單,
無執法人員(警察人員)陪同現場取締告發,.... 於同年 4 月 8 日即實施
廢氣檢測合格,......。」云云。惟按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
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予處以罰鍰,為法所明定。訴願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
測不符合排放標準係屬不爭,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陳稱:「
無執法人員(警察人員)陪同現場取締告發」,按本件係屬環保稽查取締案件,
僅需具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之稽查專業人員即得為之。況依據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規定,有關氣狀污染物之稽查並無明文規定需由警察人
員配合執行,是訴願人所述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三、訴願人雖於事後實施調修及排氣檢測合格,並展現配合環保之誠意,然此一檢測
合格行為,尚不足以推翻該違規事實之成立,亦不得依法作為免罰之論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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