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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7045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1、56 條
文:  
    訴願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7-04000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2 年 10 月 29 日環署空字第 0920078118 號公告「
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未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於 97 年 1  月底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96 年全廠
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開立 97 年 4  月 1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7-040002  號裁
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訴願人不服,以 97 年 5  月 6  日蘭 97 字第
005 號申訴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每年均依規定執行申報,本次(96  年度)為首次逾期申報。原處分機關既為
通知本公司限期補正,本公司業已補正在案,中小企業經營艱難,人員十分精簡且每
人身兼數職,難免疏漏,執行機關應先行通知提醒及善盡輔導之責,而非重金罰鍰。
祈盼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惠免裁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臺北縣○○鎮○○○-○號從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2 年 10 月 29 日環署空字第 0920078118 號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
放量之固定污染源」,未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
規定,於 97 年 1  月底前向本局申報 96 年全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之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裁處 10 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
    一年排放空氣污染之年排放量。」同法條第 2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年排放量之計算、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傳輸方法,於
    每年一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該公司場所全廠(場)之空氣污染物排
    放量。」及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辦理
    ,同辦法第 15 條規定明訂之。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公私場
    所違反第 21 條…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於臺北縣○○鎮○○○-○號從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屬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 92 年 10 月 29 日環署空字第 0920078118 號公告「第二批公私場
    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未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量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於 97 年 1  月底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96 年全廠之空
    氣污染物排放量,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
    第 56 條第 1  項,裁處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至有關訴願
    人表示:「貴局既為通知本公司限期補正,本公司業已補正在案,…執行機關應
    先行通知提醒及善盡輔導之責…」,查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1 月 16 日執行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量申報現場查核時即告知訴願人應儘速申報,已善盡輔導
    之責;及訴願人 97 年 3  月 14 日陳述意見內容表示:「…即於 97 年 3  月
    14  日上網傳輸 96 年全年排放量,並完成申報。感謝貴局給予 7  日寬限期,
    讓敝公司能即時補正。」業經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2 日北環空字第 09700
    21450 號函復說明:「…本局 97 年 3  月 10 日北環空字第 0970018457 號函
    送貴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意見陳述書 1  張,並請於文到後 7  日內寄
    回,係依行政程序法予以業者針對違規事實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係給予前述寬
    限期,…」。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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