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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6148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 條
文: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12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708019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12 日北縣永清字第 9708019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
    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
    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7 年 8  月 19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本人,又系爭處
    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
    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
    7 年 8  月 2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桃園縣,在途期間為 3  日,其訴願期
    間應至 97 年 9  月 22 日屆滿。訴願人遲至 97 年 11 月 14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之公文收文號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
    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罰對象,其中有關廢棄物清除機
    具部分,如為事業以自有之車輛或租用合法運輸業營業車輛之自行清除行為者,
    處分該事業;如為其他之清除方式或非法清除者,則處分該車輛之所有人。」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6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32668 號函所明釋。經
    查,訴願人既非清運業者,亦非車輛所有人,應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罰對象,原處分機關自應撤銷對訴願人之原處分,並依上開函釋意
    旨查明應受處罰對象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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