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0000人
號: 9716133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25 日北環稽字
第 0970076059 號函所檢送之北環稽字第 40-097-090024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25 日 9  時 40 分派員前往本縣○○鎮○○○路○○
巷○之○號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車號○-AA 車輛(為車斗,下稱系爭車輛)載
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
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當天該車所載運者為有價值天然級配,並非無價值之剩餘土石方,故不用隨車持有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亦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且○-AA 號車是無動
力之半拖車,是由○○-AN 號曳引車所拖掛,依一般商業習慣、社會通念或業界慣例
,隸屬同一事件,不應一事兩罰,請予以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內政部所公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
    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
    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本件訴願人訴稱:「…拆除停車場內設施…載運三豐停車
    場內所堆積有價值天然級配,並不是載運不能再利用無價值的剩餘土石方…」云
    云。惟訴願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核無足採。故系爭土石方確實為內
    政部所公告營建剩餘土石方,且載運賣給本縣○○鎮○○路○○巷○號之○砂石
    場,運送過程確實未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之事證明確。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7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52566 號函釋規定:
    「主旨: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罰對象…說明…三、因
    車輛所有人應對其車輛行為負責…其車頭與車斗分別登記於不同之交通公司,則
    此二家交通公司之車輛所有人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處
    罰對象,應分別受到裁處。…」雖訴願人於訴願書稱:「…貴局一事兩罰…○-A
    A 號車是無動力之半拖車…一般商業習慣、社會通念或業界慣例,隸屬於同一事
    …請予以撤銷。」云云,惟本局依上開函辦規定審認系爭車頭及車斗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於法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
    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皆為法所明定;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7  月 2
    8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52566 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
    第 1  項第 2  款處罰對象…說明…三、因車輛所有人應對其車輛行為負責…其
    車頭與車斗分別登記於不同之交通公司,則此二家交通公司之車輛所有人皆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處罰對象,應分別受到裁處。…」。
二、訴願人訴稱,當天該車所載運者為有價值天然級配,並非無價值之剩餘土石方云
    云。查原處分機關 04-E-9713393 號稽查紀錄中明確記載當日該車所載運者為剩
    餘土石方,並有訴願人所僱駕駛員簽具在案。今訴願人僅空言主張,且未舉證以
    實其說,並不足採。又訴願人陳稱:○-AA 號車是無動力之半拖車,是由○○-A
    N 號曳引車所拖掛,依一般商業習慣、社會通念或業界慣例,隸屬同一事件,不
    應一事兩罰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認定車頭及
    車斗(系爭車輛)之車輛所有人皆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處罰對象,於法有據,尚無違誤。因此系爭車輛於首揭時地載運剩餘土石方
    ,且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既有原處分機關
    04-E-9713393  號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其違反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事證即堪
    予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處以最低
    額度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