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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6121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陳○義
    代理人  陳○瑜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30 日北縣板聯
字第 9701268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30 日下午 4  時 45 分,在本縣○○市○○街○○號對面
違規張貼廣告,為民眾攝影檢舉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
同)六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要就現場抓,偷拍並不能減少髒亂。
二、作業務人員是賺辛苦錢,希能減免罰鍰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人並不否認其違規行為,本所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考量訴願
人並非初犯,且見訴願人於訴願書之陳述內容中毫無峻悔改正之意,本所所為處分符
合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
    各款行為之一。」,皆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於首揭時、地,違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為民眾攝影檢舉告發,此有
    採證照片光碟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固有所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
    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同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復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揆諸上開規
    定,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
    原則,亦即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且須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
    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尚應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又行政機
    關就其裁量權不得恣意為之,必須依義務以完成裁量,而行政機關之義務不外於
    確實執行法律,其裁量之方向應以法律所授予之範圍並考量立法之目的與個案情
    形,作出最妥適之決定。
四、查本府受理原處分機關有關此類之訴願事件時發現,原處分機關對於違規行為人
    一律處以最高額度 6  千元之罰鍰,並未進一步審酌違規行為汙染環境程度、受
    處罰者之資力等節,實有不為裁量之瑕疵,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本件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難謂適法、妥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重新考量訴願人違
    法情狀所影響市容環境之程度後,依比例原則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求處罰允當,
    並昭折服。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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