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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61187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0、7 條
文:  
    訴願人  ○○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12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7-080018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之○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5  月 21 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排放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發現鎳 1.3mg/L
(標準值 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7 年 5  月 21 日前往本公司稽查,當日因本公司高分
    子加藥機管線部分阻塞,影響沉澱池沉澱功能不佳,導致鎳(1.3mg/L) 數值偏
    高,超出放流水標準,本公司當日立即將故障之管線修復完妥,原處分機關應給
    予一緩衝之範圍值空間。
二、懇請政府能體恤民間企業經營之困難,將罰鍰降低為 6   萬元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人廠內放流水鎳含量未符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2  項訂定之放流水
標準。本局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北環水處字第 30-097-080018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且罰鍰額度已依前開裁罰準則附表計算,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30 日起生效。」、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
    水下水道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
    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鎳:1.0 。
    」、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同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皆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廠內放流水中之鎳含量 1.3mg/L(限值 1.0mg/L),未符合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2  項訂定之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廢(污)水檢驗
    報告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至於訴願人主張因高分子加藥機管線
    部分阻塞,影響沉澱池沉澱功能不佳,導致鎳數值偏高,超出放流水標準情事,
    係屬訴願人應注意而未注意,對於違規情事之發生,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相關規
    定,按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及承受水體
    或環境類型等情事,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且罰鍰額度已依前開
    裁罰準則附表計算,原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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