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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6044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604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63 條
文:  
    訴願人  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0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04009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WYM-○○)於 97 年 03 月 27 日上午 10 時 41 分行經
本縣○○市○○路○段○○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6.21%,HC  為 9733ppm,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HC 
為 9000ppm),遂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每次使用機車相當注意排氣是否有排放黑煙或白煙,該機車並沒有此情形,本人
每年都有定期檢驗排廢氣,96  年 8  月檢驗也有過,並有貼紙,本人被攔查時為何
未通過……,但平常不能做排氣檢測,叫民眾如何去維護或注意排氣管排放廢氣有無
正常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號:WYM-○○於 97 年 03 月 27 日 10 時 41 分行經臺北縣○○
市○○路○段○○號,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6.21%,HC  為 9733ppm,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HC 
為 9000ppm),有原處分卷附臺北縣政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稽查佐證照片及汽機車路邊攔檢排氣檢測記錄單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據
以裁處 3  千元罰鍰,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
    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
    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
    檢查: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同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
    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
    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 公分,內徑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同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
    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惰轉狀態測定 CO:4.5%、HC:9000PPM...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同罰鍰標準第 5  條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
    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罰之。...」
    。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號 WYM-○○ 號機車於 97 年 03 月 27 日 10 時 41 分
    行經臺北縣○○市○○路○段○○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
    果,排放 CO 為 6.21%,HC  為 9733ppm,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HC 為 9000ppm),有本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稽查照片及汽機車路邊攔檢排氣檢測記錄單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63 條
    規定,裁處 3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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