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0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04009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WYM-○○)於 97 年 03 月 27 日上午 10 時 41 分行經
本縣○○市○○路○段○○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6.21%,HC 為 9733ppm,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HC
為 9000ppm),遂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每次使用機車相當注意排氣是否有排放黑煙或白煙,該機車並沒有此情形,本人
每年都有定期檢驗排廢氣,96 年 8 月檢驗也有過,並有貼紙,本人被攔查時為何
未通過……,但平常不能做排氣檢測,叫民眾如何去維護或注意排氣管排放廢氣有無
正常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號:WYM-○○於 97 年 03 月 27 日 10 時 41 分行經臺北縣○○
市○○路○段○○號,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6.21%,HC 為 9733ppm,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HC
為 9000ppm),有原處分卷附臺北縣政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稽查佐證照片及汽機車路邊攔檢排氣檢測記錄單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據
以裁處 3 千元罰鍰,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
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
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
檢查: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同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
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
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 公分,內徑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同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
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惰轉狀態測定 CO:4.5%、HC:9000PPM...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同罰鍰標準第 5 條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
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罰之。...」
。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號 WYM-○○ 號機車於 97 年 03 月 27 日 10 時 41 分
行經臺北縣○○市○○路○段○○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
果,排放 CO 為 6.21%,HC 為 9733ppm,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HC 為 9000ppm),有本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稽查照片及汽機車路邊攔檢排氣檢測記錄單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63 條
規定,裁處 3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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