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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60376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603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6、3、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60376
    訴願人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5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7-030003  號裁處書、97  年 3  月 18 日北環水處字第 30-097-030017
號裁處書、97  年 3  月 18 日北環水處字第 30-097-030018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委託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下稱
五股鄉公所)辦理本縣觀音坑溪流域專案稽查,五股鄉公所於 96 年 12 月 10 日、
97  年 1  月 17 日及同年月 24 日就訴願人放流口之水樣進行相關查證工作,並將
採集樣品依規定送至原處分機關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學需氧
量為 160mg/L,懸浮固體為 30mg/L ,生化需氧量為 30mg/L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
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0 條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
同)12  萬元、12  萬元、3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原處分顯已違法。查五股鄉公所自 96 年 1
    1 月 1  日起,每日不定時於訴願人工廠圍牆外側放流口採流水水樣,五股鄉公
    所每次採水時均未知會訴願人派代表會同採水及簽封,僅由所屬清潔隊員自行採
    水後暫存於值班室內停留過夜,隔日才交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補作稽查紀錄,
    再交付訴願人簽註意見後,帶回原處分機關檢驗……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委託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採樣,原處分機關作成之原處分
    自屬違法。五股鄉公所並非法定之水污染防治人員,其採水人員至訴願人工廠時
    ,自始未曾佩帶原處分機關委任辦理之識別證件,其採水行為不僅於法無據,且
    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依據五股鄉公所未合法採擷之廢污水進行水污染檢測,原處分顯已違
    法。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員採集訴願人工廠廢污水時,並未以原處分機關所交付之
    取樣瓶採水,而係以大型寶特瓶以纜繩懸吊過河方式採水,該寶特瓶整日懸掛空
    中,經風吹、日曬、雨淋,容易產生化學質變,釋出無機物質,且其採水前後均
    未清洗,其受空中粉塵及往返纜繩拉扯所掉落之纖維雜物予每次水樣所殘留之雜
    質污染,已大量累積污垢於瓶內,造成該寶特瓶內部已泛黃,所採水質必受污染
    ,檢驗值亦失準確性。又原處分機關依五股鄉公所違反採樣通則規定方式採集水
    樣,所作檢測結果已失公平,原處分機關逕依該結果為原處分,原處分自屬違法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97  年 3  月 10 日北環水字第 0970011275 號函及 97 年 3  月 5  日北環水
    處字第 30-097-030003 號裁處書
(一)本局委託五股鄉公所辦理觀音坑溪流域專案稽查,其於 96 年 12 月 10 日前
      往訴願人放流口進行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89mg/L(放流水標準:
      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前述情形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訴願人因於 96 年 11 月 30 日經查獲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限期於 97 年 1
      月 11 日前改善完成。現因訴願人於期限未屆滿前,再經查獲仍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且懸浮固體部分,本次檢驗結果(89mg/L)比 96 年 11 月 30 日稽查
      之檢驗結果(74mg/L)高,有水質惡化之虞,依據環保署 80 年 11 月 30 日
      環署水字第 47929  號函解釋內容,本次應予按次處罰。
(三)依據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5  點:
      『本基準規定嚴重污染案件以外之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之污染案件,主管機關應
      依法定罰鍰額度,考量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罰鍰。』,訴願人排放
      廢污水之情形屢遭民眾陳情,且本次檢驗結果:懸浮固體:89mg/L,為放流水
      標準(30mg/L)之 2  倍以上者,比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
      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內容,排放廢污水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
      限值 2  倍以上未達 3  倍,核屬嚴重污染案件。
(四)本局依據本法第 40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第 2  點第 1  項規定,處以新臺幣 12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97  年 3  月 24 日北環水字第 0970015415 號函及 97 年 3  月 18 日北環水
    處字第 30-097-030017  號裁處書
(一)本局委託五股鄉公所辦理觀音坑溪流域專案稽查,其於 97 年 1  月 17 日前
      往訴願人放流口進行採水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248mg/L (放流水標
      準:160mg/L )、生化需氧量:87.7mg/L(放流水標準:30mg/L),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前述情形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依據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5  點:
      『本基準規定嚴重污染案件以外之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之污染案件,主管機關應
      依法定罰鍰額度,考量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罰鍰。』,訴願人排放
      廢污水之情形屢遭民眾陳情,且本次檢驗結果:本次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
      87.7mg/L,為放流水標準(30mg/L)之 2  倍以上者,比照「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內容,排放廢污水污染
      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 2  倍以上未達 3  倍,核屬嚴重污染案件。
(三)本局依據本法第 40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第 2  點第 1  項規定,處以新臺幣 12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97  年 3  月 24 日北環水字第 0970016285 號函及 97 年 3  月 18 日北環水
    處字第 30-097-030018  號裁處書
(一)本局委託五股鄉公所辦理觀音坑溪流域專案稽查,其於 97 年 1  月 24 日前
      往訴願人放流口進行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144mg/L(放流水標準:
      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前述情形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訴願人因於 97 年 1  月 17 日經查獲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限期於 97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現因訴願人於期限未屆滿前,再經查獲仍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且懸浮固體部分,本次檢驗結果(144mg/L )比 97 年 1  月 17 日稽
      查之檢驗結果(2.6mg/L)高,有水質惡化之虞,依據環保署 80 年 11 月 30
       日環署水字第 47929 號函解釋內容,本次應予按次處罰。
(三)依據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5  點:
      『本基準規定嚴重污染案件以外之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之污染案件,主管機關應
      依法定罰鍰額度,考量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罰鍰。』,訴願人排放
      廢污水之情形屢遭民眾陳情,且本次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144mg/L,為放流水
      標準(30mg/L)之 4  倍以上者,比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
      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內容,排放廢污水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
      限值 4  倍以上未達 5  倍,核屬嚴重污染案件。
(四)本局依據本法第 40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第 2  點第 1  項規定,處以新臺幣 36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本局考量本縣觀音坑溪流域水質狀況長期不佳,且時常接獲陳情,特依法委託五
    股鄉公所辦理該流域之專案稽查,並依法進行相關查證工作,其中包括『採樣、
    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等,該採集樣品經本局依規
    定送樣至本局環境檢驗科進行檢測,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本局依本法
    據以辦理後續裁處情事,實屬符合法令規定。另依據環保署 89 年 5  月 16 日
    環署水字第 0025098  號函釋第 1  點:『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
    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
    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本局委託五股鄉公所辦理觀音坑溪流域之專
    案稽查,並於放流口採集放流水水樣,依規定可不會同訴願人。本局因考量區域
    特性,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委託五股鄉公所辦理觀音坑溪
    流域之專案稽查,並依法進行相關查證工作。因五股鄉公所受本局委託對於訴願
    人進行採樣工作時,係直接於訴願人經本局核可在案之放流口辦理,因訴願人經
    處理後之廢污水係排放至觀音坑溪,故該放流口自廠區內接管延伸至廠區外之觀
    音坑溪畔,因此,受本局委託之五股鄉公所稽查人員並未進入訴願人廠區內,且
    採樣人員均穿著鄉公所之制式稽查背心辦理,自當不需對訴願人出示委任識別證
    件。故本案採樣人員係本局委託五股鄉公所執行污染查證工作,清潔隊隊員雖非
    本局稽查人員,但業經本局對其進行採樣及樣品保存之專業訓練,且採樣過程全
    程攝影或拍照存證,對該樣品之可靠性不容質疑。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30 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又按水
    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次依「有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
    依第 38 條通知限期改善,於期限內經主管機關查驗不符放流水標準,如其排放
    廢水水值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或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
    放流水標準者,應予按次處罰。」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0  年 1
    1 月 30 日環署水字第 47929 號函釋在案。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1 月 30 日查獲訴願人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即命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11 日前改善完成,惟因訴願人於期限屆滿前,仍
    有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虞,五股鄉公所遂分別於(一)
    96  年 12 月 10 日採集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89mg/L(放流水標準:30
    mg/L);(二)97  年 1  月 17 日採集水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248mg/
    (放流水標準:160mg/L )、生化需氧量:87.7mg/L(放流水標準:30mg/L);
    (三)97  年 1  月 24 日採集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144mg/L (放流水
    標準:30mg/L),顯有水質有惡化之情況,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同法第 40 條及環保署 80 年 11 月 30 日環署水字第 47929  號
    函釋之規定,分別按次裁處 12 萬元、12  萬元、36  萬元罰鍰,核其所為,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復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
    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
    理、排放情形之攝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查
    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得委託相關管理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分別為
    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9  條之 1  所明定。再依環保
    署 89 年 5  月 16 日環署水字第 0025098  號函釋之規定,環保稽查人員執行
    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
    ,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基於區域考量,依上揭法令規定委託五股鄉公所辦理觀音坑溪流
    域之專案稽查,並依法進行相關查證工作,稽查人員業經採樣及樣品保存之專業
    訓練,其採樣過程全程攝影或拍照存證,於法並無不當。另依河川、湖泊及水庫
    水質採樣通則第 2  點及環保署 95 年 4  月 20 日環署水字第 0950031227 號
    函釋規定,「河川、湖泊及水庫採樣通則」係適用於河川、湖泊及水庫之水體水
    質的樣品採集,並不適用於本案廢水排放進行採樣,訴願人對法令適用顯有誤解
    ,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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