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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6015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601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5、67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1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01319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設機車未執行定期檢驗資料中,查得訴願人所有
車號 DTO-○○ ,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車輛,遂於 96 年 10 月 5  日以北環二
字第 0960072325 號函(同年 10 月 11 日雙掛號送達)通知訴願人文到 10 日內完
成定檢,並以電話告知銷案。嗣因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且
未依前揭期限內提報銷案,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排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同
法第 67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機踏車於 96 年初及因車頭主桿毀損待修復,久未行駛,惟因購入之該二手車…
遲未修復。於收到貴單位來函,又至車行詢問,因車頭未及修復無法進行驗車,故想
將該車報廢。本人於前函規定時間內,致電貴單位告知本人車子上述相關事項詳以說
明告之,惟貴單位人員答覆若車將報廢即可免進行驗車。……本人以為該案僅待車體
進行報廢即可。
答辯意旨略謂: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已明指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均須主動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而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始得為之。又本局在 9
6 年 10 月 5  日北環空字第 0960072325 號雙掛號函說明二明確告知:應於文到 1
0 日內逕往定檢站受測,並於檢測合格完妥後以電話告知銷案,是本局為維護車輛所
有人之權益,特另訂寬限期限,並於 96 年 10 月 11 日寄達訴願人戶籍登記住址,
並由其管委會受僱人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業已發生補充送達之
效力,訴願人自應依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逾期仍未完成改善,自應受罰。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30 日起生效。」;次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違者,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為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67 條第 1  項所明定。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
    告。」。再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  千元。又依行政院環保署 93 年 10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 號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一、實施對象:凡於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
    、、、等 2  個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設機車未執行定期檢驗資料庫中,查
    獲訴願人之機車屬尚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車輛,原處分機關遂以 96 年 10 
    月 5  日以北環空字第 0960072325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逕行前往
    定檢站檢測,訴願人並不爭執,此有原處分機關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回執影本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未依前揭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亦未辦理報廢事宜
    ,訴願人之違規事證,堪認屬實。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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