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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5048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63、73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04 月 10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0400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7 年 3  月 24 日 10 時 48 分,在本縣○○市○○街○
○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由本人騎乘之 QV7-○○ 號輕型機
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6.1%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遂以 97 年 3  月 24 日 057656 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 97 年 3  月 24 日 314
25  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
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並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97 年 04 月
10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7-04009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環保局人員稱 1  個月內持該檢驗紀錄單至機車行檢驗,如通
過將不會受罰…。通知書除交通工具號碼欄當場填寫外,餘均為事後填寫……。通知
書疑非同 1  人之筆跡…。且該通知書非當場製單……建請撤銷處分。」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按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
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予處以
罰鍰,為法所明定。訴願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係屬不爭,本
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稽查當時已明確告知訴願人,該車經攔檢檢測 CO 值不符
合排放標準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將依法處分並開立複驗通
知單綜上所陳,訴願意旨,非有理由,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同法第 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 CO 
    :4.5%、HC:9000PPM…… 」,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由其本人騎
    乘之 QV7-○○ 號輕型機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6.1% ,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4.5%),此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執之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4 日 057
    656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及採證照片 1  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縱訴願人陳稱:「……環保局人員
    稱 1  個月內持該檢驗紀錄單至機車行檢驗,如通過將不會受罰…。通知書除交
    通工具號碼欄當場填寫外,餘均為事後填寫……。通知書疑非同 1  人之筆跡…
    。且該通知書非當場製單……建請撤銷處分。」,按訴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有
    人,即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
    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予處以罰
    鍰,又為法所明定。且事後之改善行為,無解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其違反前揭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
    準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 1  千 5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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