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50116 號
訴願人 ○○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0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7-01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臺北縣○○鄉○○村○○路○段○巷○○號設廠從事匹布染整業,經原處
分機關派員於 96 年 10 月 19 日前往系爭工廠,進行廠區內蒸氣鍋及堆高機引擎使
用柴油硫含量抽測作業,樣品交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進行
檢驗分析,經檢驗分析結果:該廠堆高機使用柴油硫含量為 85ppmw ,超過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之柴油硫含量限值(50ppmw),核屬未經許可使用
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以 97 年 1 月 8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7-0100070 號裁處
書,處新臺幣 10 萬元整罰鍰。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係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堆高機使用之超級柴油。承
運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柴油為政府合法認可-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煉油廠合法灌裝出廠之用油,一切為合法購買、使用,因此油品含硫量一定為規定範
圍內…申請再次重新覆測。」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按使用供堆高機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
準,空氣污染防法制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為首揭法令明
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油品品質之責任歸屬應由訴願人、承運商及油品販
賣者自行釐清,本局自不待釐清之責;訴願人要求本局重新前往覆測,惟即使重新抽
測僅能代表其目前使用油品之品質,已無法取代當時之油品狀況,故此舉對本違規案
毫無必要性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58 條分別定有明文。生煤、石油焦
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者,應填具
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三、污染源之
設備、構造與規模之設計圖說、污染源操作方法及流程說明。……」同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每次購買及每月使用、庫存之生煤、
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數量,應作成紀錄,保存 5 年備查。」又環
保署 95 年 1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00622 號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一、本公告
所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係指營建工程施工機具引擎(如挖土機、打
樁機、推土機)、農業機械引擎、發電用引擎、產生動力用引擎(如堆高機)及
其他燃油之內燃機引擎(如洗、掃街車);所稱液體燃料係指汽油及柴油。二、
……。三、……。四、柴油成分限值如下表:硫含量限值 50ppmw,max。五、…
…。六、販賣或使用本公告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柴油含硫量超過 50ppmw ,為易致空氣污染
物質,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販賣及使用,為首揭法條及公告所明定,若有違反,即
屬可罰。查訴願人於系爭工廠內之運輸工具(堆高機)引擎使用之柴油,經原處
分機關派員採樣,送交○○公司檢驗分析,結果硫含量為 85ppmw ,超過前揭公
告限值,核屬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而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公司係環保署許
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第 115 號),其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之
依據。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案由原處分
機關據以裁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表、硫含量檢驗報告、
柴油中硫含量檢驗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
並無不合。另訴願人訴稱:逕向承運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來源為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之油品乙節,查訴願人雖提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6 年 10 月 1
日統一發票影本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發貨單影本 1 份等,以
資證明所購買者為合法油品,惟查堆高機之加油方式並非直接於加油站加油,故
該發票等尚不足做為系爭機具使用油料來源之證明,從而無法證明稽查當時系爭
堆高機油箱內全部油料之成分與品質。本件柴油油樣硫含量超出法定限值是否係
因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於運輸、貯存過程遭受污染,抑或其他不可知
之因素致使硫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雖有未明,然均不影響訴願人應負之違規
責任。訴願意旨,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
第 1 項及 58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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