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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50083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3、4、5、50、63 條
文: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29 日北縣永清罰字
第 9608091  號處分書及 96 年 11 月 6  日北縣永清罰字第 9611008  號處分書所
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境稽查人員分別於 96 年 8  月 26 日上午 10 時許在本縣○○市○
○路○段○○號及 96 年 11 月 6  日上午 10 時 20 分在本縣○○市○○路○段○
號,執行取締民眾污染環境行為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於上述時、地任意懸掛廣告予該
建築物鐵捲門上,乃當場拍照存證,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及同法
第 50 條第 3  款之規定,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 千 5  百元(二件合計 9  千元)之罰鍰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市民劉○○96  年於銀行門口張貼廣告,開立二張罰單(案號 96080
91、9611008) …,由於目前不景氣,依時之間要繳納這多錢確實有困難,希望能對
市民所犯之錯給予從輕減少罰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懸掛廣告於告發地,為本所環保稽查人員所查獲,該違規
事實復有訴願人於告發單上違反人處簽名供認可稽,其行為………,本所本其職權於
法定裁罰內,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任意懸掛廣告
    予該建築物鐵捲門上,污染環境乙節並未爭執,違規之事實並有原處分機關所附
    之現場存證照片及訴願人簽名自承之告發單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惟訴願人訴稱
    給予從輕減少罰款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衡諸訴願人違規行為,造成環境影響
    等情狀,以訴願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處罰訴願人新臺幣 4  千 5  百元,自非無據,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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