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0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6-070113 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委由○○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運輸出口貨物「POWER SUPP
LY WIRE ,出口報單:AA/96/2254/3014」 乙批,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 96 年 5
月 15 日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於 96 年 5 月 18 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
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貨櫃場」查驗貨櫃「貨櫃號碼:DFSU403810(0
)及 YMLU476602(4)」結果,咸認訴願人輸出之物品內夾藏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
板廢棄物,屬輸出入境階段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領有環保機關核發輸出許可證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遂於 96 年 6 月 1 日環署督字第 0960041505 號函示原處分
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認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以 96 年 7 月 30 日北環廢處字第 40-096-07011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整罰鍰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96 年 5 月 14 日委由○○報關有限公司...本批貨品實
非廢棄物,請貴局明查並勿以法規議處罰金。本件於出口遭退關隔日即退回:○○市
○○里○鄰○○號。此批物品非本公司製造或運送,退關同時即取消交易,並退回原
工廠」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96 年 5 月 18 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會同憶欣報關有線公司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驗貨櫃結果,咸認其夾藏之廢印刷電路板
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
標準、十二、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
,本局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
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
;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三、違反第 38 條第 1 項、第 13 三項規定或第 38 條第 4 項準
用同條第 1 項或第 13 項規定。」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雖否認其申報運輸出口貨物非屬廢棄物,惟其違規之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所附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及現場存證照片二幀影本附卷可稽,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依
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處罰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自非
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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