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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4163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416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訴願人  臺北縣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
    送達代收人  侯○○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14 日(097)
北縣鶯鎮清違第 001823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7 年 9  月 20 日發現本縣鶯歌鎮永明街之路邊收費停車
格有髒亂之情形,因訴願人為本縣之交通主管機關於該鎮路邊劃設停車格並收費,遂
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裁
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停車場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
    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管理機關為因應停
    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另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 2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
    全。」,同規則第 190  條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
    之位置與範圍。……小型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左:……」。
二、訴願人為臺北縣交通主管機關,掌理臺北縣境內路邊停車場管理業務,為加強路
    邊停車場之設置、管理,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訴願人依停車場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0  條規定,於道路
    部分路面設置路邊停車場供公眾停放車輛使用,訴願人並非路邊停車場所在道路
    之所有人或主管機關,亦非該等路邊停車場之使用人。
三、目前本縣境內路邊停車場所在道路之養護工作,皆由該管道路管理機關辦理,而
    道路清潔工作則由當地鄉鎮市公所辦理,此由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97 年 9  月 3
    日北縣鶯清字第 0970015522 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所清潔隊清掃鶯歌鎮街道,
    ……,又該路邊停車格亦於清掃範圍內,……」可知,本局僅為便利行旅、促進
    交通安全及停車秩序,依據停車場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 190  條規定劃設路邊停車位標線,並未涉及道路養護及清潔工作。
    另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表示,收費停車格之清潔工作,並未併同委外辦理,原
    處分機關所述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本處分並無明示違反事實,且訴願人因非路邊停車場所在道路之所有人、
    主管機關或使用人,本處分依法無據,故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本鎮街道劃設停車格並委外辦理停車格之收費,既於該停車格向停車
    人收取費用,當需負責該停車格之清潔,其既係掌理臺北縣境內路邊停車場管理
    業務,故應為管理使用人。
二、又查鄰近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對路邊收費停車格亦委外辦理,且該收費停車格之
    清潔工作亦併同委外辦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
    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
    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者清除。(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
    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者清除。(三)因特殊用途,使
    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另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本件訴願人為本縣交通主管機關,掌理臺北縣境內路邊停車場管理業務,原處分
    機關所屬之稽查人員於系爭路邊停車格查獲有髒亂之情事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
    爭執,並有照片在卷足考,訴辯雙方所爭議者為訴願人應否就該路邊停車格之一
    般廢棄物負清除之行政法上義務。
三、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未善盡管理之責,造成系爭路邊停車格髒亂,影響環
    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3  款之規定,而處以罰鍰,有原處分書
    在卷可稽。觀之前揭該條款規定之清除廢棄物義務人為「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
    或公共用地之使用人」,則本件之爭執即在交通主管機關設置路邊停車場是否即
    屬法律所規定之「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之使用人」。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8  款規範有關出現一般廢棄物之特定場所應由何人
    負清除之行政法上義務,一般而言係以對該場所有控制或管領力之人為清除義務
    人,故土地或建築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之義務,如第 1  款至
    第 3  款及第 8  款是,亦有由廢棄物或對於產生廢棄物之來源之所有人或有管
    領力之人負清除義務者,如第 4  款至第 7  款是〈火災之殘留物、建築物拆除
    後之殘留物、家禽家畜之便溺等〉,至於全開放式之公眾進出之公共場所,則由
    場所之管理機關負清除之義務,如第 9  款是。其立法之抉擇由上說明可知,係
    以對場所或產生廢棄物之來源有管領力,能儘速排除廢棄物,降低對公共衛生造
    成妨害之可能,且所須付出之成本係相對較低者,為選擇之因素。
四、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3  款所謂「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者」指如因婚
    喪喜慶,於相當持續之時間內使用道路者而言,訴願人為本縣之交通主管機關,
    其設置路邊收費停車格之作用為在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且系爭路邊停
    車格亦屬道路之一部分,依法應由道路管理機關依同條第 9  款之規定,一體的
    就道路之一般廢棄物負清除之責,不僅能收儘速排除髒亂之效,所付出之社會成
    本亦顯較低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設置路邊收費停車格為「因特殊用途使
    用道路或公共用地」,其適用法規與立法之本旨不相符合,原處分顯於法有違,
    應予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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