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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4154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63 條
文: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20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100138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NW6-○○ 機車,於 97 年 10 月 03 日 11 時 56 分行經臺北縣
○○市○○路○○號旁,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攔車路邊為排氣檢測,結果排放一氧化
碳(以下簡稱 CO) 為 5.08%,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 ,原
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5  條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1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我是很有誠意的,因為當日機車被欄檢,得知排氣檢測結果是不合格
後,我就至機車定檢站將機車調整為合格了,因本人薪資微薄,所以 1  千 5  百元
,對我而言很重要,請予免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應處以罰鍰,為
    法所明定。訴願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本局依法處分並
    無違誤。嗣訴願人雖當日至機車定檢站檢驗合格,惟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行為
    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
二、至訴願人主張:「通知單沒來…不用驗」乙節,而檢測通知單僅係提醒車主按期
    實施定檢,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
    期檢驗。其中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與本案為系爭車輛經不定期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C
    O 值超過排放標準,分屬二事,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
    )。」、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
    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
    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放 CO 之排放標準為 4.5% 。
三、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及
    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 1,5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四、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是交通工具所有人自負有維持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標準之義務;使用中之交通工具,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
    更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五、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首揭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攔車為排氣
    稽查檢測,排放 CO 為 5.08%,該車輛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 ),此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排
    氣稽查檢驗記錄單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訴
    稱其事後即至機車定檢站將機車調整為合格一事,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行為之
    成立,訴願人所訴,尚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律規定,處訴願人最低
    1 千 5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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