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25 日北縣板聯
字第 9701251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復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
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示有案。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書,依其後附記之教示及首揭規定,
自應於收受該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
確定。經查本件系爭處分書經郵政公司於送達至訴願人訴願書所載之地址「臺北
縣○○市○○路○○巷○號○樓」,於 97 年 8 月 5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
達,此有系爭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而本件訴願人卻遲至 97 年 10 月 23 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及函示
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
應受理。
三、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
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
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法定期間,然行政
裁量應係以違規行為之輕重或違規所造成之嚴重與否予以衡量,本件原處分機關
並未進一步審酌訴願人行為後態度,應受責難程度、行為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各項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之因素,
即遽依 97 年 2 月 5 日北縣板清字第 0970007512 號公告修正公布「板橋市
公所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就類此案件一律處罰 6 千元之罰鍰,實
有不為裁量之瑕疵,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難謂適法、妥當
,是以原處分機關仍應按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意旨,自行撤銷
原行政處分,重新審酌個案情節,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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