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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4128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56 條
文:  
    訴願人  ○○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31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7-07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5  月 12 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本縣○○市○○路○
段○○之○號從事瀝青拌合作業,於作業中未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煙
道內廢氣未能維持負壓,導致燃燒室及其他相關設施,散布明顯粒狀物於空氣中,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
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廠當日所生產之物料為再生粒料其顏色本身為黑色,煙霧卻為白色
,可判斷其非粒狀污染物,惟當日稽查人員未表明身分且硬指該煙為粒狀污染物,又
本廠為一包裹式工廠,外部無法看到旋轉乾燥爐,稽查人員未進入卻強指旋轉乾燥爐
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 97 年 5  月 12 日稽查時所見為非白色之粒狀物,連續不斷
自廠房逸散而出,並非訴願人所稱之水蒸氣凝結現象〈因燃燒器內溫度高達 400-500
度,由爐體噴出之水蒸氣,無法於洩漏口直接凝結成白煙,而需排放至大氣中經一段
距離降溫至露點後才會凝結成白色水氣煙霧,本案之煙霧直接由燃燒器中溢出,並非
凝結現象〉,且煙霧逸散後,仍持續瀰漫於空氣中。另稽查人員入廠區稽查時全程皆
佩帶稽查證,有現場稽查照片可證。另該製程之燃燒器周圍,逸散明顯粒狀污染物於
空氣中,顯見製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維持正常運作,致使粒狀污染物自製程中逸
散,違規事實昭然,而訴願人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採。復據訴願人 9
7 年 7  月 10 日陳述意見書表示,當時因機械異常,導致未能將排廢氣做有效處理
,訴願人已著手從事機械修護,使排廢氣能有效收集處理。今訴願人又稱稽查當時所
排放為水蒸氣,非粒狀污染物,其說詞前後矛盾,顯為卸責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
    ,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
    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 1  項)。固定污染源及其
    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
    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
    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5  月 12 日派員至事實欄所示之訴願人廠區進行稽查
    ,發現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之○號從事瀝青拌合作業,於作業中
    未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煙道內廢氣未能維持負壓,導致燃燒室及
    其他相關設施,散布明顯粒狀物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公私場所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定裁罰計算方式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
    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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