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41140 號
訴願人 鄺○○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22 日北縣板聯
字第 9701189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經民眾檢舉發現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27 日在該市中山路 2 段 371
號對面違規放置廣告物,經確認其違規行為後乃開單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工作關係,需要製作廣告看板放置於路口等明顯地方,吸引客
戶,不是有意違法…請求從輕處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所為杜絕違規悵貼小廣告,運用大量人力全面進行違規廣告物清除
,及執行拆除取締,但違規廣告如「野火燒不盡 春風吹又生」般,無孔不入的充斥
本市各街道,嚴重破壞市容觀瞻,為營造板橋市優質之居住環境,凝聚府會部門之共
識,以重罰、嚴懲方式,逼止數量日益增加的違規廣告,進而誘發業者從事合法廣告
通路,警如收費廣告欄、報紙、電視、電腦、公車車體廣告…等方式,本所於 97
年 l 月 14 日北縣板清字第 0970002386 號開會通知單,函請本市各建設公司
、房屋仲介及廣告業者與會,宣導板橋市現行廣告物管理政策及違規廣告物統一栽罰
等相關事宜,並於會議中達成共識,因此,本所於 97 年 2 月 5 日北縣板
清字第 0970007512 號公告修正公布「板橋市公所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統一栽罰基準
」,並自 97 年 3 月 l 日起正式實施。
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違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復按「台北縣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嚴禁(
一)將廣告物懸(繫)掛、黏貼、夾附或置放於土地定著物、交通工具或其他非
定著物上。(二)將廣告物置放於戶外地面上之污染環境行為」已由本府於 97
年 6 月 18 日以北府環字第 0970036267 號公告在案。
二、查原處分機關經民眾檢舉發現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27 日在該市中山路 2 段
371 號對面違規放置廣告物,經確認其違規行為後,乃開單告發處分,處 6 千
元之罰鍰。訴願人亦坦承其有上述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固有所據
。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
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同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復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揆諸上開
規定,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
例原則,亦即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且須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
,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尚應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又行政
機關就其裁量權不得恣意為之,必須依義務以完成裁量,而行政機關之義務不外
於確實執行法律,其裁量之方向應以法律所授予之範圍並考量立法之目的與個案
情形,作出最妥適之決定。再者,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6 條規定:「行
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於程序之開始,係採職權進行主義,關於事實及證
據之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
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而率然作成行
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
四、查本件訴願人坦承因工作關係確有為系爭違規行為,請求減罰云云。核其主張實
無解於違規行為之成立,亦無法推翻其違規事實,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行為之
輕重或違規所造成之嚴重與否予以衡量,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進一步審酌訴願人
行為後態度,應受責難程度、行為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各項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之因素,即遽依 97 年 2 月 5
日北縣板清字第 0970007512 號公告修正公布「板橋市公所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統
一栽罰基準」就類此案件一律處罰 6 千元之罰鍰,實有不為裁量之瑕疵,與比
例原則有違,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難謂適法、妥當,自應予撤銷,並由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酌個案情節,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求處罰允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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