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1092人
號: 9714112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41123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5 日北縣重清
裁字第 97006034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7 年 9  月 1  日於所轄中正南路 126  號對面執行垃圾
強制分類取締工作時,發現訴願人未將資源垃圾分類即將之與一般垃圾同棄置於垃圾
車內,因訴願人未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之規定將保特瓶之資
源垃圾分類交付回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當場
攝錄存證,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前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居住台北,於三重工作,被舉發當日,本人騎乘機車由台北往三
重之忠孝橋上看到有人掉落垃圾乙袋,因記得忠孝橋下有垃圾車停放,為維護市容隨
手撿起拿至垃圾車丟棄…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所稽查人員當日針對訴願人已投入垃圾車之垃圾袋進行檢查,發現
袋內有多樣保特瓶之資源物質,全程錄影存證,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50 條第 2  款所明定。復按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資源垃圾應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將資源垃圾分類即將之
    與一般垃圾同棄置於垃圾車內,遂以訴願人違反前開法條規定據以告發處罰。訴
    願人主張該垃圾乃其為維護市容,於台北往三重之忠孝橋上隨手撿起,再拿至垃
    圾車丟棄等語,依卷附現場存證照片顯示,垃圾袋內確實有多樣保特瓶之資源垃
    圾,訴願人未將資源垃圾分類交付回收即將之棄置之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其僅
    空言主張該垃圾袋非其所有云云,所訴理由尚不足採。本件違規行為有卷附之現
    場存證照片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按其情節處以最低新臺幣 1  千 2  百
    元之罰鍰,亦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