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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4110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411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3、27、50 條
文:  
    訴願人  許○○(即○○小舖-Fu○ H○○ 義大利麵餐廳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15 日北縣中清
字第 S1015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7 年 8  月 14 日,在所轄本縣中和市圓通路 385  號
旁,發現袋裝垃圾放置地面,經檢視後,發現內有訴願人餐廳之定位單,遂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處新臺幣 4
千 5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位於○○市○○○一帶,板橋市公所垃圾車每天下午及晚上各
一班,停置於松柏街 1  巷口,要倒垃圾極方便,何必把垃圾帶到中和市圓通路…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所係依垃圾包撿出之餐廳定位單逕行告發,且經查證訂位客人,確
認 8  月 13 日晚間前去餐廳用餐…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處分訴願人所有之「Fu○H○○ 義大利麵餐廳」,其營利事業
    登記之名稱為「○○小舖」組織為獨資,該餐廳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亦不屬非法
    人團體,尚不能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按獨資行號因無獨立之人格,以該行號
    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行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
    主體,是行號與行號負責人即實同一主體。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依上開說明,
    核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並應以該行號之負責人個人視為本件之訴願人,合先
    敘明。
二、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8 年 7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5664  號函釋:「查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註:現行法第 27 條)所禁者為『污染行為』,故違反第 1
    2 條各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23 條(註:現行法第 50 條)規定予以處罰之對象應
    為行為人,即違反者如為自然人則處罰自然人,如為法人則處罰法人。本件歌劇
    院張貼廣告海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應以該歌劇院之負責人為處罰對
    象。」參酌上開函釋意旨,公司或法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時應以該公司或法人為
    處罰對象,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時則以該行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其上載有「Fu○H○○ 義大利麵餐廳」之顧
    客訂位單,係訴願人獨資擁有之「○○小舖」,對外使用之名稱,依首揭函釋意
    旨及說明,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時,應以該行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方符法制
    。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逕將該顧客訂位單「Fu○H○○ 義大利麵餐廳」之
    記載為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殊難謂合。
四、次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
    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當場於系爭時、地發現訴願人棄置垃圾,而係自垃圾包
    撿出訴願人餐廳之客人訂位單據以告發處分,按「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
    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
    得為之。」為行政院衛生署 86 年 12 月 22 日衛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示。又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
    著有明例。是原處分機關之處罰對象應以實際行為人為限,而依上開函示,原處
    分機關從垃圾包中揀出訴願人之信件,應先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
    ,始得以訴願人為任意丟棄垃圾之行為人,而據以告發處罰。
六、本件訴願人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經檢視本案原處分機關之現場查證照片,僅能
    看見一包垃圾,且其自垃圾包中揀出者並非訴願人之信件,僅憑系爭訴願人餐廳
    之客人訂位單實難證明訴願人有任何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證據,能否符合前
    開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所示「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不無探
    求餘地,原處分實難謂無查證不確實之瑕疵,應予撤銷。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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