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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4109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410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31、34、39、53 條
文:  
    訴願人  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
    代表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9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50040  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醫療機構之醫院,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訴願人未
依規定申報 95 年 9  月至 96 年 8  月廢棄物(C-0108、C-0501、D-2201、D-0999
、D-0901)暫存情形,原處分機關認其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由於本院自 95 年 9  月起至 96 年 8  月之網路申報期間,申報人
員認為因無暫存量,不填就是『零』,另貴局對本院陳述之意見,並未函復應完成補
申報日期情形下,即行開單告發,似有處分過當之嫌…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載明,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其廢棄物流向,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暫存情形,且恣意解釋申報格式及內容,
訴願人所稱不足採信。本局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
;本案經審酌訴願人違規情形屬實予以開罰,非係訴願人陳稱應給予展延補報期限,
並函復之;茲訴願人所稱並無法令依據,故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事業
    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
    定。上開規定係課予業者應報備之責任,目的在促使業者依法主動確實申報,俾
    利縣(市)主管機關能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建立合理制度。
二、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4  年 4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094
    0024891A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二)、1 、醫院」,係應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事業,又依環保署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
    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於公告事項「二、(二)應於每月月底前,連
    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
    、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
    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
三、本件訴願人所從事之事業確屬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訴
    願人雖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9  月至 96 年 8  月廢棄物(C-0108
    、C-0501 、D-2201、D-0999、D-0901) 暫存情形,惟就代碼 D-0999 (污泥混
    合物)項目漏未申報,違反首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環保署於 96 年 11 月 7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60084897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核查後處以法
    定最低額度 6  萬元(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之處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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