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74743人
號: 9714106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410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9、53 條
文:  
    訴願人  ○○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8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40096  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人於其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漏報廢棄物 C-0149 項目,且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7  月至 10 
月、96  年 1  月至 2  月份間廢棄物 C-0301、C-0149、D-0901 貯存情形,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8  月 3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58826 號函,要求原處分機關查
處,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辦理致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漏報廢棄物項目及上網申報廢棄物貯存情形,認其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以首揭 97 年 6  月 9  日北環廢字第 0970045030 號函附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50058  號裁處書處分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罰,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有明文。訴願人因一時疏忽於第一次檢具計劃書即漏列
廢棄物(C-0149),又未接獲環保署或原處分機關轉來之任何通知,訴願人因未接獲
任何通知,不知相關申報因網路傳輸系統問題或其他不明原因而未能完成。…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即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其廢棄物流向,訴願人所稱,明顯推卸其行政法上應負之義務,核不足採。且查行
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相關規定,並無行政機關應給予告知或輔導之規定,訴願人所
稱,於法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
    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係課予業者應報備之責任,目的在促使業者依法主動確實申
    報,俾利縣(市)主管機關能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建立合理制度。
二、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68302 號公告「應
    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94 年 4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248
    91A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三)、7 、化學製品製造業」,係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事業。;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45
    670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於公告事項「二、(二)應
    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
    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
    、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
三、本件訴願人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項下之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事業,確屬前揭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
    願人確實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漏報廢棄物 C-0149 項目,且未依規定申
    報 95 年 7  月至 10 月、96  年 1  月至 2  月份間廢棄物 C-0301、C-0149  
    、D-0901  貯存情形,違反首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處以法定最低
    額度(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6 萬元之處罰,核原處分機關所為,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