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40960 號
訴願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祝○○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8 日北環空
字第 0970053710 號函檢附 97 年 7 月 4 日北環空處字第 23-097-070003 號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4 月 18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辦理「○○○○○○集合式住宅
新建工程」營建工地(管制編號:F○○○○-○,地點:本縣○○鎮○○○段)進行
稽查,發現有下列缺失事項影響空氣污染防制效果:「(一)工地標示牌:依規定設
置,但工地標示牌內容未載明空污費管制編號資料。(二)車行路徑:洗車設施至主
要道路之車行路徑鋪面未清洗。(三)裸露地表實施面積未達標準(1 級 80%)。(
四)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致車輛離開時未能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
著污泥」。原處分機關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
原則」(下稱缺失記點處理原則)規定,以上述各項缺失記點達 22 點,已超過 10
點以上之規定,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營建工程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8 條第 3 項、第 9 條第 2 項、第
10 條第 3 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是案工程本公司持續要求遵守環保法規,並於現場定期做好週邊環境
維護,前列事情已不復見,尚請諒查配合執行環保之用心,同意減免裁處辦理…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依缺失記點處理原則,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 10 點以下者,屬
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得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營建工程業
主限期改善;倘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 10 點(含)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
即應受罰,本局所為行政罰鍰裁處,自不待先予通知或告誡即得依法課處罰鍰,其冀
求減免處分,於法無據,另本局又於 97 年 7 月 15 日再次前往該營建工地,發現
該工區車行路徑仍積塵嚴重,工區出入口仍未設置洗車設施,致車輛行經時引起大量
揚塵污染空氣,顯見訴願人對污染防制措施毫無改善之誠意,上述污染缺失記點項目
仍未見改善,審視其訴願理由仍無法免除其違法事由。基此,本案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
,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
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 1 項)。固定污染源及其
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
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
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處新臺幣 2 萬元以
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營建業
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第 1 項)。前項標示牌內容,應
載明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保
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第 2 項)。」、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營建業主
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
制設施之一: 一、舖設鋼板。二、舖設混凝土。三、舖設瀝青混凝土。…」第
9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
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二、舖設鋼板、
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三、植生綠化。四、地表
壓實且配合灑水措施。五、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六、配合定期灑水(第 1
項)。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
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第 2 項)。」第 10 條規定:「營建業主
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
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車台四周應設
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二、設置廢水收集坑。三、
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第 1 項)。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
,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 2 項)。第 1 項洗車設
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第 3
項)。」。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4 月 18 日派員至事實欄所示營建工地進行稽查,發
現該工程施工因:(一)工地標示牌:依規定設置,但工地標示牌內容未載明空
污費管制編號資料。(二)車行路徑: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鋪面未清
洗。(三)裸露地表實施面積未達標準(1 級 80%)。(四)工地出入口未設
置洗車設備,致車輛離開時未能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上述各
項缺失記點達 22 點,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訴
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第 5 條第 2 項、第 8 條第 3
項、第 9 條第 2 項、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
,並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定裁罰計算方式
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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