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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4095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409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31、34、39、53 條
文:  
    訴願人  ○○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6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50058  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項下之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事業」,訴願人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漏報廢棄物(A-3701、D-0803、
D-1701)項目,卻於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時提報前述廢棄物,且未依規定
申報 95 年 2  月至 96 年 1  月廢棄物 C-0301 (原誤植為 D-0301 ,原處分機關
於 97 年 7  月 25 日北環廢字第 0970059750 號函更正)產出、暫存情形,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6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8083 號函,要求原處分機關查
處,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辦理致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漏報廢棄物項目及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暫存情形,認其業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以首揭 97 年 6  月 9  日北環廢字第 0970045030 號函附北
環廢處字第 40-097-050058  號裁處書處分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指稱 A-3701、D-0803、D-1701 本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提報異常,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告知塗料業廢棄物應包括這三項,是屬本司漏列
,試問若本應列入為何原處分機關審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並未告知?
另本公司每月 C-0301 之暫存並無錯誤,只是誤以為請清除者清運時才算是產出再申
報,這點是本公司沒有細查,但原處分機關一發現申報異常難道不須告知或輔導?故
本公司是屬申報錯誤而非漏報廢棄物產出、暫存情形…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依規定係由公告列管事業提具送本局審查,
其後原處分機關准予備查後,由公告列管事業依清理計畫書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提報
廢棄物流向,現訴願人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錯誤致與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不符,卻推責於原處分機關未盡告知責任,訴願人所稱實係卸責之詞,自難免除
其行政法上應負之義務。
另訴願人又稱:「…誤以為請清除者清運時才算是產出再申報…」惟訴願人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訂定之相關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且查行政程序法
、行政罰法等相關規定,並無行政機關應給予告知或輔導之規定,訴願人所稱,於法
無據…等語。
    理    由
一、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及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罰
    鍰處分,提起訴願,本件僅就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6 日北環廢處字第 40-097-050058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部分
    為訴願決定,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5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
    7-06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部分,本府已另案辦理並編定案號為 97140
    797 號,合先敘明。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
    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係課予業者應報備之責任,目的在促使業者依法主動確實申
    報,俾利縣(市)主管機關能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建立合理制度。
二、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68302 號公告「應
    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94  年 4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24
    891A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三)、7 、化學製品製造業」,
    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事業;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45
    670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於公告事項「二、(二)應
    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
    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
    、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
三、本件訴願人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項下之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事業,確屬前揭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
    願人確實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漏報廢棄物(A-3701、D-0803、D-1701)
    項目,卻於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時提報前述廢棄物,且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2  月至 96 年 1  月廢棄物(C-0301)產出、暫存情形,違反首揭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處以法定最低額度(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6 萬
    元之處罰,核原處分機關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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