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12 日北環衛 4
1-097-06007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據民眾檢舉,駕駛車號 ○○-EQ 號車輛之駕駛人於 97 年 1 月 22
日,行經本縣中和市莒光路與華安街口,隨地吐痰。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
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事發日期是 97 年 1 月 22 日,而原處分機關第 1 次發文日期是 97 年 4 月 1
0 日,事隔 2 個多月,本人無法清楚看到駕駛人長相,無法得知當時之駕駛為何人
,本人在 1 月份有將車輛送去車廠保養,也有到洗車場洗車,照片上明顯看出駕駛
為一男性,非訴願人本人…原處分機關為何不當場舉發,日後才罰車主,本人對此感
到相當委曲及不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之陳述意見及理由均表示不知車輛駕駛人為何人,若確實非訴願人所為,訴願
人應交由當日駕駛人做意見之陳述,但訴願人並無法舉證違規當日究竟係何人駕駛車
輛並隨地吐痰,本局依法裁罰,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
為之一。」。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民眾攝影檢舉之車輛車號,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
訴願人為隨地吐痰之違規行為人,逕予告發、處分。惟查,訴願人主張其雖為車
主,然並未為系爭違規行為,並指出照片中之人為男性,原處分機關應當場舉發
不該事發 2 個多月後才告知…等語。按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
實際污染行為人,且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同法第 36 條定有
明文,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隨卷所呈之照片,為一男子開車,而訴願人為一女
士,而原處分機關未予進一步查證,遽而認定車輛之所有人為違規者不無率斷之
嫌。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經查證確認,即以訴願人為處罰之對象,要難謂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原處分不無違誤,應予撤銷,並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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