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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40891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408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40、7、8 條
文: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0 日北環水字
第 0970046704 號函送之 97 年 6  月 18 日北環水處字第 30-097-060042  號裁處
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電鍍業(地址:○○縣○○鄉○○路○段○○巷○、○號),原處分機
關人員於 97 年 4  月 23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廠區內有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事實
,經於放流口採水送驗,該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3.0(放流水標準:6.~
9.0 ),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訂之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裁處書,處新臺幣 1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97  年 4  月 23 日稽查人員當時檢測本公司放流水,pH  數字為 3
.09 ,而且數字緩慢上升中;但因遠低於 6.0,本公司自知不符合標準,故於稽查紀
錄中寫 pH 3.0 時無任何意見。(當時並不知 pH 3.0 至 pH 1.0 要加重處分)。新
處分條例 pH 3.0 以下便要加重處分乙事,稽查人員應告知並應多次測量,(現在使
用之儀器皆為小數點下 2  位)讓業者心服口服,更何況當時數字已經快升至 3.10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97 年 4  月 23 日派員稽查,勘查時,訴願人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會
    同廠方人員於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3.0 ,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既然訴願人有排放
    廢水於地面水體之事實,自當無法對於放流水未符合標準之情事免責。
二、本局稽查人員於現場採集水樣後,即於現場依據樣品保存規定,進行氫離子濃度
    指數(pH)及水溫檢測,結果顯示:氫離子濃度指數(pH):2.97 ,水溫:23.
    9 ℃,本局稽查人員對於現場情況均已拍照存證,訴願人所述係屬強辯之辭。
三、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5  月 29 日環檢一字第 0960001974 號函公告『檢
    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其中,針對氫離子濃度指數規定之最小表示位數為小數
    點以下一位。故本局稽查人員至訴願人稽查及採樣,均依照標準作業流程,於取
    得水樣後儘速送至本局環境檢驗科,餘樣經檢驗後,報告於 97 年 5  月 13 日
    提出,對於氫離子濃度指數部分,檢驗報告依據『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進行
    數值修整及提報,遂於檢驗報告中表示氫離子濃度指數(pH)為 3.0,本局所為
    並無違誤之處。
四、本局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附表規定,本案因(A) 屬
    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B) 且排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不符合放流水
    標準者,氫離子濃度指數屬>1.0 且≦3.0 者,(C) 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
    前回溯六個月內未有違反相同條款之紀錄,(D) 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非屬甲
    類或乙類水體水系者,(E) 非屬繞流排放廢(污)水者,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新臺幣 11 萬元罰鍰。本局所為係屬符合法令規定。
    惟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7 年 5  
    月 1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3963A 號令訂定發布,本局於稽查當下謹依法執行
    稽查作業程序,且訴願人尚有餘樣需經檢測方知結果,故無法且無需告知裁罰金
    額,更遑論告知訴願人其違反事實需加重處分。本局所為均符合法令要求,並無
    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合先敘明。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經查本件訴願
    人係設廠從事電鍍業者,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訴願人廠區廢(污
    )水排放情形,發現訴願人廠區,有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事實,經於放流口採
    水送驗,該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3.0(放流水標準:6.0~9.0)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所訂之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遂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開立系爭裁處書處以新臺幣 11 萬元罰鍰,此
    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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