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5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7-060006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2 年 10 月 29 日環署空字第 0920078118 號公告「
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因其未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於本(97)年 1 月底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9
6 年全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 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5
6 條第 1 項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
裁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整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從未接獲通知為應申報單位,一個新的申報系統完成,貴局是
否應先輔導,一般公司如何申報,而不是只有顧問公司會申報…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於 96 年 9 月 11 日執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量申報現
場查核時,即告知訴願人應依規定申報,已善盡輔導告知之責。本局復於 97 年 2
月 29 日資料統計,篩選全縣未於 97 年 1 月底前完成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公
私場所結果,查獲訴願人尚未依規定上網申報 96 年全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紀錄
,其違規事實明確,雖本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於 97 年 3 月 11 日以北
環空字第 0970018829 號函送陳述意見書予訴願人,惟審視其陳述,仍無法免卻其責
任。又訴願人遲至 97 年 3 月 19 日始上網申報,實已逾 97 年 1 月底前應完成
申報之期限,要無限期補正之必要,併予指明;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自得作為
處分依據…等語。
理 由
一、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及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罰
鍰處分,提起訴願,本件僅就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 97 年 6 月 5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7-060006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部
分為訴願決定,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6 日北環廢處字第 40-
097-050058 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部分,本府已另案辦理並編定案號為 971
40951 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 1 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
前 1 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同法條第 2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之計算、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
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
傳輸方法,於每年 1 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年該公私場所全廠(場
)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同辦法第 15 條規定:「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
:「公私場所違反第 21 條…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三、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2 年 10 月 29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20078118 號公告
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公告事項:一、公私場所具有任
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記載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達下列規模之一者,應
自 94 年起,於每年 1 月底前申報前 1 年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三)揮
發性有機物達 5 公噸以上未達 30 公噸。……二、申報方式採網路申報登錄,
………,並於隔年 1 月底前完成前 1 年排放量之申報。」。卷查本件,訴願
人公司從事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其油漆化學製造程序(M01 )依核發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可證記載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為 6.01 公噸/ 年,屬前開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訴願人未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及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於 97 年 1 月底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96 年全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之規定,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未獲通知,不知訴願人公司為應申報單位,原處分機關應先輔導
云云。惟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
於每年 1 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 1 年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年排放量。」是公私場所具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
,應於每年 1 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年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為首揭法
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訴願人確實未依規定於 9
7 年 1 月底前申報 96 年全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雖
主張其不會申報,然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從輕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
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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