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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4066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4066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63 條
文:  
    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05 月 12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050113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SE8-○○ 機車,於 97 年 4  月 8  日 11 時 2  分行經本縣樹
林市俊英街 98 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攔車路邊為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HC 為 110
59ppm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HC  為 9000ppm),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
標準第 2  條、第 5  條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當日本人主動檢測,非執勤人員攔查強制檢測;該車再次複驗均達標
準;裁處書姓名與本人身分不符且環保局函文內之違反地點與實際地點不符。…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號:SE8-○○於 97 年 04 月 08 日 11 時 02 分行經臺北縣樹林
市俊英街 98 號,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HC 
為 11059ppm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HC  為 9000ppm),有原處分卷附臺
北縣政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汽機車路邊攔檢
排氣檢測記錄單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據以裁處新臺幣 1,500  元整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
至訴願人稱:「……該車再次複驗均達標準。」乙節。係屬本案違規後之改善行為,
非關本案成立與否。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處以罰鍰,於法並不違誤。
至訴願人陳稱:「…裁處書姓名與本人身分不符。……環保局函文違反地點…與實際
地點不符。」查,有關裁處書負責人與環保局函文中違反地點誤植乙事。本局依行政
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已於 97 年 5  月 22 日北環空字第 0970039556 號函與 97
年 6  月 23 日北環空字第 0970048230 號函文更正,特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
    )。」、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
    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排
    放標準第 5  條:「…柴油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黑煙
    (污染度%)40%…。」;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汽車及
    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台幣 1,5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第 5  條:「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二)排放空氣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依下限標準 2  倍處罰之。…」。
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是交通工具所有人自負有維持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標準之義務;使用中之交通工具,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
    更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首揭時、地,經本府環保局稽查員攔車為排氣
    稽查檢測,排放 HC 為 11059ppm ,該車輛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HC  為 9000ppm),此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
    片及排氣稽查檢驗記錄單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
    願人訴稱當日其主動接受檢測,且該車再次複驗均達標準云云,惟查交通工具之
    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
    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予處以罰鍰,為法所明定,本
    件訴願人所有之車輛於系爭時、地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係屬不
    爭,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雖其事後複驗達標準,僅屬本案違規後之改
    善行為,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成立。另系爭處分書內有關訴願人之負責人與
    函文內違反地點誤植乙事,原處分機關已另函文更正,併予敘明。
五、基上,訴願人所訴,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 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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