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2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050147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WSN-○○ 機車,於 97 年 4 月 25 日 10 時 27 分行經臺北縣
中和市中正路 545 號,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府環保局)稽查員攔車路邊為排
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5.18%,HC 為 11537ppm,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CO 為 4.5%,HC 為 9000ppm),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
、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5 條之
規定,以前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 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當日檢測完直接離去。事後發現我的排氣檢測日期明明還在期限內,
且當時迫於時間出門,車子也未熱車完畢,檢測人員未依照環保局訂定之『機車排氣
檢測暨定期稽查作業程序』…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予處以罰鍰,為
法所明定。訴願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係屬不爭,本局依
法處分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陳稱:「…檢測完直接離去。事後發現我的排氣檢測日期明明還在期限
內。」所述係對法條適用上的誤解。查,本案係屬不定期檢驗或檢查通知有污染
之虞車輛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故該車經環保局派員檢驗超過排放標準。縱車主
已接受過年度定檢,與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係兩個不同之行政法
上義務之違法,適用不同之法律規範,非謂二者間互為因果,不可不辨。本案係
該車經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CO、HC 值超過排放標準,要與車主是否接受
過年度定檢無關,特予說明。
三、訴願人稱:「且當時迫於時間出門,車子也未熱車完畢」乙節。按依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 7 點氣狀污染之稽查規定:「二、檢查程序:4、 行
駛中之車輛經攔檢後毋需等待即可檢查,……。」茲因該車為行駛之車輛,故毋
庸經由暖車階段即可測,特予指明。
四、訴願人又稱:「檢測人員未依照環保局訂定之『機車排氣檢測暨定期稽查作業程
序』」乙事。查,該項作業要點係屬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訂定之;本局稽查悉
依行政院環保署所訂定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辦理。況,依照
行政程序法規定該行政機關依職權所訂定之要點即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本機關之
效力,(詳如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特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
)。」、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
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
排放標準第 5 條:「…柴油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黑
煙(污染度%)40%…。」;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汽車
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
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第 5 條:「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
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二)排放空氣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依下限標準 2 倍處罰之。…」。
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是交通工具所有人自負有維持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標準之義務;使用中之交通工具,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
更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首揭時、地,經本府環保局稽查員攔車為排氣
稽查檢測,排放 CO 為 5.18%,HC 為 11537ppm,該車輛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CO 為 4.5%,HC 為 9000ppm),此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排氣稽查檢驗記錄單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當日該機車之排氣檢測日期還在期限內乙節
,經查本案係屬不定期檢驗,且該車經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CO、HC 值確
實超過排放標準,要與該機車是否接受過年度定檢無關,訴願人對此似有誤會。
另訴願人訴稱車子未熱車完畢,執疑原處分機關相關之稽查作業程序有誤乙節,
按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 7 點氣狀污染之稽查規定:「二、檢
查程序:4 、行駛中之車輛經攔檢後毋需等待即可檢查,……。」,本件系爭機
車為行駛中之車輛,故毋庸經由暖車階段即可檢測,原處分機關所為機車排氣檢
測之稽查作業程序合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訴願人空言指摘,核無足採。。
基上,訴願人所訴,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第 5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3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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