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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4066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63 條
文:  
    訴願人  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2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050147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WSN-○○ 機車,於 97 年 4  月 25 日 10 時 27 分行經臺北縣
中和市中正路 545  號,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府環保局)稽查員攔車路邊為排
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5.18%,HC 為 11537ppm,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CO 為 4.5%,HC 為 9000ppm),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
、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5  條之
規定,以前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 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當日檢測完直接離去。事後發現我的排氣檢測日期明明還在期限內,
且當時迫於時間出門,車子也未熱車完畢,檢測人員未依照環保局訂定之『機車排氣
檢測暨定期稽查作業程序』…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予處以罰鍰,為
    法所明定。訴願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係屬不爭,本局依
    法處分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陳稱:「…檢測完直接離去。事後發現我的排氣檢測日期明明還在期限
    內。」所述係對法條適用上的誤解。查,本案係屬不定期檢驗或檢查通知有污染
    之虞車輛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故該車經環保局派員檢驗超過排放標準。縱車主
    已接受過年度定檢,與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係兩個不同之行政法
    上義務之違法,適用不同之法律規範,非謂二者間互為因果,不可不辨。本案係
    該車經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CO、HC 值超過排放標準,要與車主是否接受
    過年度定檢無關,特予說明。
三、訴願人稱:「且當時迫於時間出門,車子也未熱車完畢」乙節。按依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 7  點氣狀污染之稽查規定:「二、檢查程序:4、 行
    駛中之車輛經攔檢後毋需等待即可檢查,……。」茲因該車為行駛之車輛,故毋
    庸經由暖車階段即可測,特予指明。
四、訴願人又稱:「檢測人員未依照環保局訂定之『機車排氣檢測暨定期稽查作業程
    序』」乙事。查,該項作業要點係屬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訂定之;本局稽查悉
    依行政院環保署所訂定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辦理。況,依照
    行政程序法規定該行政機關依職權所訂定之要點即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本機關之
    效力,(詳如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特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
    )。」、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
    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
    排放標準第 5  條:「…柴油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黑
    煙(污染度%)40%…。」;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汽車
    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
    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第 5  條:「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
    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二)排放空氣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依下限標準 2 倍處罰之。…」。
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是交通工具所有人自負有維持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標準之義務;使用中之交通工具,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
    更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首揭時、地,經本府環保局稽查員攔車為排氣
    稽查檢測,排放 CO 為 5.18%,HC 為 11537ppm,該車輛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CO  為 4.5%,HC 為 9000ppm),此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排氣稽查檢驗記錄單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當日該機車之排氣檢測日期還在期限內乙節
    ,經查本案係屬不定期檢驗,且該車經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CO、HC 值確
    實超過排放標準,要與該機車是否接受過年度定檢無關,訴願人對此似有誤會。
    另訴願人訴稱車子未熱車完畢,執疑原處分機關相關之稽查作業程序有誤乙節,
    按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 7  點氣狀污染之稽查規定:「二、檢
    查程序:4 、行駛中之車輛經攔檢後毋需等待即可檢查,……。」,本件系爭機
    車為行駛中之車輛,故毋庸經由暖車階段即可檢測,原處分機關所為機車排氣檢
    測之稽查作業程序合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訴願人空言指摘,核無足採。。
    基上,訴願人所訴,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第 5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3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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