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893935人
號: 9714065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4065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柯○○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2 日北環衛 4
1-097-040027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 8T:○○) 於 97 年 1  月 3  日下午 13 時 47 分許,
在本縣中和市民享街上,任意丟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經民眾當場攝錄存證
,再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確有任意丟棄煙蒂之違規行為後,
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告發,並以前揭處分書處新
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當時因與人口角而情緒不佳以致造成環境污染實為不該,希望念
及第一次丟棄煙蒂及未及時接獲糾正請予以免處分,或從輕處罰。本人絕不會再隨便
丟棄煙蒂及垃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從車輛中拋棄煙蒂,易造成後方車輛駕駛人心理驚嚇,下意識採取過
當閃避行為,而引起交通意外,本局裁處最高罰鍰 6,000  元,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
    。合先敘明。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有關義務者
    ,係「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9  條、第 10 條規定自明。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
    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
    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
    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俾適用。職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
    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
    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
    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行為時,均應受上揭法條之拘束,
    即依比例原則,考量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處、汙染環境程度及其於事後之行為及
    情狀等,依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90 年度簡字 24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經細觀原處分書內容,雖於違反事實欄表示,從車輛中拋棄廢棄物,易造成
    後方車輛駕駛人心理驚嚇,下意識採取過當閃避行為,而引起交通意外…云云,
    惟本件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原處分機關所持之前述理由為裁量依據,是
    否與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建康之立法目的相關及是否能與個案
    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非無疑問,再查本府受理原處分機關有關此類型之訴願
    案件時發現,原處分機關對之一律處以最高額度 6,000  元之罰鍰,依前所述,
    乃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已屬前述「不為裁量」之裁量瑕疵,核其所為實有違比例
    原則,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考量訴願人違法情狀所影響市容環境
    之程度後,依比例原則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詳述於處分書,以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日
回上方